2015年2月6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續述(三十) 自然法的理型或理念(The Idea Of Natural Law) (9)


自然法的理型或理念(The Idea Of Natural Law) (9)
格羅秀斯 ( Hugo Grotius ) 認為自然法即是理性的命令 ( the dictates of reason ),將自然法進一步俗世化( secularized ) 。謂自然法不可變,即或上帝亦無能為之。
自然法已和上帝的神聖法,有所區隔。
神的邏各斯( Logos )和人的理性( Reason ),是否同其神性( Nous ; Divine Mind ) ?不再是問題,人的天賦理性才是認識自然法的關鍵。
霍布斯 ( Thomas Hobbes )認為權利是義務的前提。因此,自然權利優先於自然法,不言而喻。
洛克 ( John Locke )重返理性主義傳統,認為自然法並非理性的命令,而是理性發現自然法,唯自然法的實體( the reality )即是自然權利。
洛克所謂的自然權利,指的是生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並且經常單獨以財產權利,表示之。
美國獨立宣言揭示 : 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權利,不可剝奪。此等不可剝奪權利,即自然權利之謂。
康德 ( Immanuel Kant )認為自由是人類的天賦權利 ( innate rights ) 。自由是上帝的創造目的,因此,在上帝的目的架構,每個人得到其完成目的之資材,目的自主,本身得為一終極目的。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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