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權利(十七)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聯合國「防止與懲治種族滅絕罪行公約」(下稱公約)第二條界定(Define)種族滅絕罪行,其條文如下:
「本現行公約所稱種族滅絕,係指意圖毀滅某一民族屬性、人種屬性、種族屬性或宗教屬性的群體、族群(group),無論其全部或部份,而進行下列任何行為:
甲. 殺害該群體、族群成員。
乙. 造成該群體族群成員,其肉體上精神上的重大傷害。
丙. 設計營造群體、族群生活條件,累計足堪造成該群體、族群部份或全體的有形毀滅。
丁. 強行實施手段、辦法,意圖妨礙該群體、族群的生育後代。
戊. 強制轉變、轉換該群體、族群的孩童,至另一群體、族群。
「公約」草案的擬定人,猶太裔波蘭律師藍金(Raphael Lemkin),合併Genos與Cide,創造出Genocide(種族滅絕)一詞。
Genos,希臘文字,即家、家族(Family)、部落(Tribe)、種族(Race)之謂。Cide,拉丁字,意即殺害(Killing)。Genocide,種族滅絕,即有家族、部落、種族的殺害等字面涵意。
前述嘉義張姓青年,殺害父母双親,殺害妻子兒女未遂,致其身心重創,最後,自殺身亡。不但已構成〝Genocide,殺害家族成員〞的字面意涵。而且,更構成「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甲、乙兩款的行為。
假定,張姓青年的滅絕行為有其誘發者,張姓青年只是誘發者的行為工具,張姓青年有否種族滅絕的「意圖」,已非問題所在,誘發者有否種族滅絕的「意圖」,才是重點,若誘發者有種族滅絕的「意圖」,則難以推卸「公約」種族滅絕責任。
誰是誘發者,從一系列因果關係,不難發現,茲逐步追查。
張姓青年為何做出滅絕行為?
祖孫不同姓。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Alex Pan TheWal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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