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142)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五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五

諸人權先進國家,長期於聯合國大會、安理會及所屬獨立特別機構內「演練容忍」,卒能發展出一套不成文法或習慣法,此即不過問共產黨政權之人權概況,誠為英美「一般法律原理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之勝利,而非「人類共同法」(The Common Law of Mankind) 或「文明國家所認定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之勝利,亦非「國際法原理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註二四)之勝利。雖然蘇俄國際法學者每強調所謂「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乃國際法之原理原則,而非人類共同法或文明國家所認定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更非英美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從而主張普遍人權觀念充其量僅是英美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非國際法之原理原則。其最強之理由即世界上尚有半數人類之基本人權,於事實上,不適用普遍人權觀念。
註二四:全克斯(Jenks)認為國際法之原理原則必須演自文明國家所認定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乃人類之共同法之謂。譚金(Tunkin)認為,所謂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乃國際法一般原理原則之謂。譚金代表蘇俄國際法學者之見解,乃否定自然法對於國際法之指導功能,而此指導功能可見於近代國際法之父,格勞秀士之「戰爭與和平法」之基本自然法思想。惟此種否定態度,無意否定普遍人權之基本法理-自然法。 See, Friedmann and Others, op cit., pp.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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