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7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154)第八章 結論之八


第八章 結論之八
探索人權之法理,故在理解權利之原理與人權可能存在基礎;惟瞭解人權現時正受何侵害,以及此等侵害所根據之理由,其重要性並不亞於人權法理之積極建立。否則,吾人未確定人權之普遍法理前,人權已失其存在。此種認知或認識當不能茍同聯合國對於普遍人權危害之認知,否則,普遍人權之承認,必如黑格爾哲學之真實、合理過程,終必失其真實與合理。
就西方經驗人權理論而言,從自然權利論之確立伊始,每引上帝或自然法作為天賦權利之依據;亦即,上帝觀念用為說明人之平等與尊貴,而自然法觀念用為說明道德功能之天賦。人之尊貴與天賦道德功能,無異指證人之尊嚴與價值之所在。上帝與自然法觀念,涉及西方千年以上之文明背景及形而上學之原理,其獲得普遍接受,並非易事。唯就自然權利而言,其權利觀念係繫於理性之指導能力,亦即繫於理性之指導功能;此一命題,不必涉及宗教信念與形而上學原理。理性之指導功能乃康德批論之主題,其答案完全肯定,並作「人為一道德主體」「本身得為一終極目的」之結論。
康德承認其批判論已逾經驗知識之範圍,然不涉入本體知識(註八)。其批判目的乃藉理性本身之功能,認識最高知識原理與最高道德原理。此等原理純屬智性,稱先驗知識與純粹知識,而不稱本體知識;亦即,此等原理完全可知,亦為事實存在。因此,吾人可藉康德之批判論,肯定理性之指導功能,以獲得道德、自由與本性之完整概念;從而,為人權提供經驗與超驗之理論基礎。
就經驗人權與超驗人權之理論所及,吾人當能確立一共識,此即以「人」作為權利主體之獨立命題;生命之賦與,及生命之歸宿,固然可作若干經驗或超驗之推理;甚至涉入絕對精神領域之探索。然而,人,作為現象界之一生命體,有其不可否認之自主性,其或源於天賦,或源於後天獲得,已無關此自主性之肯定。因為,社會之主導在人,歷史之主導亦在人。換言之,「社會乃一行為場合,然所有行為之淵源乃在組成社會之個人」。此自主性乃人性尊嚴與價值之所在。而妨害人之自主性,並非生命之賦與者,乃人本身能力之濫用,此能力亦係源於天賦或源於後天,要不改變其於人之自主性之妨害。故而,人之權利乃在維護人之自主性,而理性之指導能力,亦在維護人之自主性。因此,人之自主性,亦即人性之尊嚴與價值,乃權利之目的所在,亦為人權之法理基礎。此人權之法理基礎,乃以「人」作為權利主體之單獨或獨立命題,則人之權利,乃基於人之為人之事實(註九)。自然法或不可剝奪之法,自然權利或不可剝奪之權利,僅其有力之佐證而已。
註八:康德於「純粹理性批判」再版序謂:「惟,顧及余之理性必然有效運用,因此,余甚至不許推定上帝、自由與永恒。然倘余無能剝奪內省理性與超驗內視之認定,因為理性為達到此等認定,必須僅限使用原本用於可能經驗對象之原理,惟若此限制,諸原理用於不可能為經驗之對象,得真正轉化此對象為可見者,此等限制因而致使所有純粹理性有效認知成為不可能,則余寧捨知識,而就信念」。
註九:華特萊謂:「一、就法律觀點而言,人之為人必須有其身軀。二、且,為具有法律權利,此身軀必須活著。三、人之身軀必與動物身軀有別。四、現今英國法律並無人類不受法律保護」。並謂:「人之權利與義務源自人之本性,如同其乃受造為一社會動物」。 See, B.A.Wortley, Jurisprudence,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Oceana Publication Inc., N.Y., 1967. PP.241-243,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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