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6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112)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三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三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二
共同意志觀念,對自由與平等,皆有其新詮釋。故有其特殊意義,其意義至少有二:()積極意義:提昇自由於道德領域,故有所謂強迫自由(Force to Free),乃至強迫具有道德性(Force to be Moral)()消極意義:乃對於人性之不信賴。當然,此處所指人性,並非原始人性,乃文明社會之人性。

盧騷對於自由之新詮釋,固然得提昇自由於道德領域,使自由具有建設性,而平等基礎亦得以穩固。然而,共同意志如何發覺?從何訂定道德標準?且共同意志雖難以發覺,惟容易假造,因此,自由無以保障。故盧騷之共同意志,與其說是自由之提昇,毋寧說是自由之否定。且,自由之基礎,乃至道德之基礎,在理性而非意志。

盧騷對於共同意志之發覺,亦提出若干方法:如「全體意志(Will of All)與共同意志差別甚大;後者僅關注大眾利益,前者則顧及私利,乃個別意志之總和,然若除掉個別意志互相抵銷之正負數,餘數即為共同意志」,「當人民充分瞭解題旨,然不互相交換意見,所得決議總是妥當,而且,共同意志得從極小差異之總數產生」(註一四)。由此觀之,似乎共同意志可從公利之認識及個人對問題充分認識之直接判斷得之。然而,公、私利如何界定?個人獨立判斷是否妥當?兩者必先予肯定。

註一四:Ibid, Book II, Ch. III.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