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古雅典民主制度與奴隸制度 之-二
西元前六世紀末與五世紀初之雅典民主制度,始於克利斯辛尼斯之革新(The Reforms of Cleithenes),其論點乃所有公民應直接參與公共事務之管理。公民資格或許有財產條件限制,然要依出生事實為準;於極端民主制度下,所有成年男性,凡公民之子,皆為公民。所有公民皆有權參加公民會議(Ecclessis; General Assembly),該議會乃立法或行政之最高權威機構。
基於實際需要,每一氏族各選出五十名,組成理事會(Council),處理所有業務,並決定何種事務提交公民會議討論。而部分理事輪流擔任執行委員(Executive Committee),處理日常行政工作。
每年選出十位執行官(Archorns),主要承擔司法審判官,部分執行官處理立法或行政程序工作。十位軍長(Generals)各代表其氏族,掌管軍務。
理論上,公民會議亦為一大陪審團,時而充作法庭,審理若干事務。小陪審團成員約五百人,為特定案件而設,審理一般性訟案,並有權審查行政案與間接審查立法案。早期貴族至上之殘留物,高等法院(The Areopagos),於五世紀時,職權受相當限制。
就此體系言之,其特點乃所有公民普遍參與立法、行政與司法業務,而此等職權,理論或實務,皆難以區分。
另一特色即,幾乎所有官吏或公職人員之選出,並非經由競選(by election),乃經由抽選(by lot)。僅軍長始實際以選舉選出。其理論可想而知,乃任何公民皆有能力處理國家事務。事實上,某人無其能力,則必面對管理人員之司法審查程序,因此除非其人確信有其能力承擔工作,否則不會參加抽選(註二)。
在古希臘雅典城邦之民主制度下,凡公民,不論階級、不分貧富、不計愚魯才智,皆得直接參與司法、立法、行政等公共事務之決定,誠屬空前絕後。論者謂:「非職業之行政者、立法者、法官───無任何官僚。雅典民主可稱業餘政治,如此雖非最佳之民享政治,然而,實際上可稱為民有、民治之政治」(註三)。
註二:J.R. Major, R. Scranton, G.P. Cuttino, Civilization in the Western World, J.B. Lippincott Company (1968), pp.102-103.
註三:Herbert J. Muller, Freedom in the Ancient World, Harper & Brother, N.Y. (1961), p.182.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