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3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5)


第一章 緒論 之-
維吉尼亞權利宣言(The Virginian Declaration of Rights, June 12, 1776)明定:『所有人天生同等自由與獨立,且擁有不可置疑、與生俱來權利,...此即生命與自由之享有,財產之取得與擁有,追求與獲得幸福與安全』(第一條)。美國獨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ly 4, 1776)謂:『所有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與不可置疑、不可剝奪之權利,諸如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之權利』。法國人類與公民權利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Citizens, August 26, 1789)則謂:『人類生恒自由,且權利平等....』(第一條)、『此權利乃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第二條)。
上述人權宣言,本文稱為古典人權文獻,其人權觀念,要不離洛克自然權利論之精神。此等文獻隱然或明顯承認上帝乃人權之賦與者(註一0)。惟因西方十八世紀深受自然神論(Deism)或自然宗教(Natural Religion)思想之影響(註一一),故人權有其不變性,一如自然法之有其不變性(註一二)。而且上帝乃人權之直接賦與者,故人權並非個人、社會、國家所創設,因此有其不可剝奪性。再者,洛克之自然權利論,結合自然法觀念與不可剝奪權利觀念(註一三),已充分表現人權之普遍性。而且,古典人權文獻係以人類名義作為宣言之引據,聲明人權之普遍性,故而所謂人權,乃普遍人權(Universal Human Rights)之謂。
註一0:維吉尼亞權利宣言稱天生(By Nature);美國獨立宣言稱造物主Creator);法國人類與公民權利宣言僅於序言稱『上帝為見證』(In the   

Presence of the Supreme Being)。以為人類自然權利之引據。
註一一:伏爾泰與魯騷乃自然神論者,傑佛遜、潘恩亦為自然神論者,諸人皆為西方十八世紀歐、美兩洲啟蒙運動之主要領導者。且傑佛遜起草獨立宣言,潘恩對於法國人類與公民權利宣言甚具實質影響。
註一二:格勞秀士認為自然法不可變,即使上帝亦無能為之;洛克認為自然法乃上帝固定於吾人心中之固定道德原理;康德認定自然法乃先驗道德法,乃所以揭示自然法之不變性。
註一三:見本文第四章各節之討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