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4日 星期二

人權之法理基礎(6)

第一章 緒論 之-
不過,吾人雖然可藉猶太教或基督教聖經記載,肯定人權之與生俱有與古老。亦可藉洛克之自然權利論與古典人權文獻之人權觀念,肯定人權之天賦與普遍性,惟人權之存在乃一事實,人類之人權觀念復為另一事實,兩者並非自始合致。
自西方自然法思想觀之,吾人可知,人權之觀念並非始於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或洛克之自然權利論,早期古希臘哲士派(Sophists)亦有自然權利觀念(註一四)。惟,縱使吾人肯定西方人權觀念始於西元前五世紀之哲士派自然法思想,吾人亦不能遽予認定人權觀念,原始人類即已有之,或人類普遍皆有之。更何況聖經係出自希伯萊人手筆,希伯萊文並無權利一詞。且現代猶太人所稱權利(a right; Z’khut)原意指純潔(Purity)、德性(virtue)、無邪(innocence),用於接受恩惠(benefit)不含有權利之意義(註一五)。基此,則人權觀念既非自古存在,亦非普遍存在,吾人似無由主張普遍人權。
再者,即使吾人肯定,西方人權觀念乃結合自然法觀念與不可剝奪權利觀念,因此可從西方自然法思想之自然之道(Natural Right)觀念獲得人權觀念(註一六)。然而,西方自然法思想究竟反映西方文化傳統特色,非反映人類普遍文化特色。吾人雖當承認人類於不同文化背景,仍存有自然法觀念,惟吾人似不能根據西方自然法思想,即主張普遍人權觀念,進而主張普遍人權。如此,則吾人何以主張普遍人權?
註一四:見本文第四章第一節之討論。
註一五:”Judaism and Human Rights” in Judaism: A Quarterly Journal of Jewish Life and Thought, Vol. 25, No.4, P. 437 (1976). Quoted in Human Dignity, The Interation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edited by Alice H. Henkin, The Aspen Institute for Humanistic Studies (1979), p.4.
註一六:〝Right〞一詞含〝法〞與〝正當〞之意。惟所謂〝Natural Right〞除意謂自然正義與自然法外,亦含有合乎自然原理之意,而此自然原理係就自然之物理與生物原理而立論,乃人與人,人與自然萬物之自然和諧關係之尋求,因此,本文將〝Natural Right〞譯為自然之道,以別於自然正義或自然法。
若史卓斯於「自然之道與歷史」(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一書指出,自然之道者,乃「於每事物或每群事物有其習慣或行則(Custom or Way),惟某一特定習慣或行則乃具最高重要性:吾人之行則,〝余等〞生活於〝斯〞之行則,某人所屬獨立團體之生活行則。吾人可稱其為〝最高〞習慣或行則。並非群體所有屬員皆經常保持該行則,惟若渠等經正當提示,一般人皆能回復該行則:最高行則乃正當行徑。其正當性係信徵於其古老性」。See, 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3), p.83.
另克魯斯特認為早期亞里斯多德學派所謂合乎自然(Oikeiotes)係基於生物或自然事實,與其主要之自然聯鎖關係。See, Anton-Hermann Chroust, Natural Law and “According to Nature” in Ancient Philosoph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nisprudence, 1975, pp.81-82, 故,Natural Right乃自然之道,要在自然之道強調個體之自然本性與群體之自然和諧,〝正當〞與〝法〞乃由此兩者而辨識。

本人唯一使用電腦
最近連續出狀況
可能非得送修不可
若無法貼出文章
敬請包涵
Alex Pan TheWalker

2014.06.24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