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弱者道德與強者道德 之-一
人類生命伊始,即發現天生能力,體力與智力,並能自由加以運用。人類運用天生能力,先則嚐試禁果,破壞人與上帝之首次約定(註一一)。繼而征服同類、奴役同類,以供個人用役。於是乎,能力與權利無從區別,有其能力即有其權利,或謂力量即權利(Might makes Rights)、強權即公理(Might is Justice) 。則人權非但未為發覺,反而遭致破壞。此種能力即權利之錯誤觀念,每演成人與人爭、社會與社會爭之敵對狀態,亦即演成霍布斯所謂戰爭狀態(註一二)。
因此,吾人所稱之人權,乃人類與生俱來之權利、價值,必須與人之能力,與生俱來之體力、智力與生命力,嚴格加以區別。雖然兩者皆為天生,然兩者恒處敵對狀態,一如自由(Liberty)與放縱(Licence),前者乃人之權利,後者乃人之能力,亦恒處敵對狀態。
人類能力之運用,每逾其權利範圍,發生侵犯他人權利之情事,致能力演成暴力;人類自由之運用,常逾其權利範圍,致自由演成放縱。
註一一:Genesis 3. 穆勒稱此乃一約定(Covenant). See, Herbert J Muller, op cit., p.116. cf. Jacques Ellul, The Theological Foundation of Law, SCM Press (1960), p .50f f.
註一二:Thomas Hobbes, Leviathan, edited by Michael Oakeshott, London Collier Macmillan (1962), 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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