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之-三
當然,洛克之自然權利觀念,並非完全依據宗教信念。其於『政治論第二篇』(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1690)即藉自然狀態(State of Nature)之概念,以說明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充份存在,並論證政治或文明社會(Political or Civil Society)組成之原因與目的,乃在保護自然權利與執行自然法,以維護人類共同生存(註六)。
基於洛克之自然狀態概念,自然狀態係先於政治或文明社會狀態,因此,自然權利非政治社會所創設,而且政治社會之組成,非當然結束自然狀態,倘政治社會之組成,非依自然法原則,非依和平方式,互相同意,締結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 or Compact),則此政治社會仍無異於戰爭狀態之自然狀態(註七)。故而社會契約之和平締結,乃政治社會之合法性(Legitimacy)與正當性(Justification)之唯一依據(註八)。而且,個人於自然狀態中之自然權利,除執行自然法之權利外,並不因社會契約之締結,而移轉或讓渡予政治社會權威機構,即政府(註九)。
因此,吾人可從洛克自然狀態概念,得到下列結論:(一)自然權利乃與生俱有之權利,主要為生命自由與財產之平等權利。(二)除執行自然法之權利外,所有自然權利皆不可讓渡與剝奪。(三)自然法恒為政治或文明社會之最高法則。
註六:Ibid, § 4-13,95,123-127.
註七:Ibid, § 14,90,112.
註八:Ibid, § 95,99,102.
註九:Ibid, § 3,88,123,124,131.
cf.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p.46.
馬漢寶教授亦謂:『洛克假定人在自然狀態之下原屬快樂自由;為避免相
互侵害,乃以契約結成國家,組織政府以維持和平;但保留生命、自由
與財產等與生俱來之權利』。見馬漢寶前揭書頁一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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