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存在
洛克之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係以典型之自然狀態為背景,且其自然法係以自然權利之存在為先決條件。茲分析其自然權利與自然法觀念於后:
(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皆直接源自上帝。故上帝與人類之關係乃直接而無任何隔閡,亦無須任何中介。因此,否定君權神授說與尊重個人信仰自由,無庸旁證。
(二)上帝賦予人類自然法,其目的在維護全體人類之生存,亦即自然法之設乃為保障人類自然權利之普遍享有。故自然權利先存於自然法。
(三)人類為維護其生存,固然普遍享有自然權利,然而,此生存之維護,乃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因為人類及萬物皆上帝之創造物,人類非但無權自毀生命,並且亦無權毀壞其所有。人類之所有乃應其生存而設,因此,基於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人類並無生存與不生存之自由,生存權之不可剝奪與讓渡,即此緣故(註五一)。上帝為使人類生存成為一自然義務,故賦予人類自利自愛之天性。同時,上帝賦與人類理性與能力,以充分節制與發揮此自利自愛之秉性(註五二)。故人類一方面享有自然權利,另方面遵行自然法,以達全體人類生存維護之目的,自然權利與自然法原為一體而互為表裡。
(四)自然權利係以個人與全體人類生存之維護為主,而所謂生存之維護非僅生命之保持,實包涵生命、健康、自由與財產之享有。因此,自然權利,除基本生存權外,包括自由、平等與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註五三)。
(五)自然法以個人及全人類生存之維護為宗旨,其目的乃避免人類之自然狀態演成戰爭狀態。因此,自然法指導人類和平、互相同意締結社會契約,移轉個人執行自然法之權利,建立共同權威裁判力,組成政治社會,俾使自然權利得到更大保障,因此,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不因社會契約的締結、組成政治社會而受影響。自然權利乃不可剝奪之權利,自然法乃不可剝奪之法(註五四)。
註五一:Ibid, § 6.註五二:Ibid, § 56.註五三:Ibid, § 4,6,7.註五四:Ibid, § 135. 另,貝依謂:「於洛克之詮釋,自然法與社會契約理論之功能,乃解說……不可侵犯人權之存在,或更正確言之,乃以永恆法之永久傳統與上帝本人之權威,予此等權利正當化」。See, Christian Bay, The Structure of Freedo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8, P.29.布登漢姆謂:「洛克認定眾人於建立政治權威時,保留諸自然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洛克經常以財產之單一概念統稱之),此等權利於政治社會前階段乃屬於眾人所有。洛克謂「自然法」恆為「所有人、立法者與其他人之永久法則;僅執行自然法之權利移轉於政治組織」。 See,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45-46. 羅芒謂:「對於洛克而言,另一方面,自然狀態與自然法之功能乃用於建立個人不可剝奪權利,然此等權利絕不消逝於文明狀態;事實上,後者之目的乃為此等權利之更完整保障與發展。因此等天賦與不得喪失權利提供判定所有政府行為與國家所有法律之最高準則。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權利制定法律,而非法律創造此等權利」。 See, Heinrich A. Rommen, The Natural Law, B.Herder Book Co., 1959, pp.88-89.
洛克之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係以典型之自然狀態為背景,且其自然法係以自然權利之存在為先決條件。茲分析其自然權利與自然法觀念於后:
(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皆直接源自上帝。故上帝與人類之關係乃直接而無任何隔閡,亦無須任何中介。因此,否定君權神授說與尊重個人信仰自由,無庸旁證。
(二)上帝賦予人類自然法,其目的在維護全體人類之生存,亦即自然法之設乃為保障人類自然權利之普遍享有。故自然權利先存於自然法。
(三)人類為維護其生存,固然普遍享有自然權利,然而,此生存之維護,乃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因為人類及萬物皆上帝之創造物,人類非但無權自毀生命,並且亦無權毀壞其所有。人類之所有乃應其生存而設,因此,基於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人類並無生存與不生存之自由,生存權之不可剝奪與讓渡,即此緣故(註五一)。上帝為使人類生存成為一自然義務,故賦予人類自利自愛之天性。同時,上帝賦與人類理性與能力,以充分節制與發揮此自利自愛之秉性(註五二)。故人類一方面享有自然權利,另方面遵行自然法,以達全體人類生存維護之目的,自然權利與自然法原為一體而互為表裡。
(四)自然權利係以個人與全體人類生存之維護為主,而所謂生存之維護非僅生命之保持,實包涵生命、健康、自由與財產之享有。因此,自然權利,除基本生存權外,包括自由、平等與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註五三)。
(五)自然法以個人及全人類生存之維護為宗旨,其目的乃避免人類之自然狀態演成戰爭狀態。因此,自然法指導人類和平、互相同意締結社會契約,移轉個人執行自然法之權利,建立共同權威裁判力,組成政治社會,俾使自然權利得到更大保障,因此,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不因社會契約的締結、組成政治社會而受影響。自然權利乃不可剝奪之權利,自然法乃不可剝奪之法(註五四)。
註五一:Ibid, § 6.註五二:Ibid, § 56.註五三:Ibid, § 4,6,7.註五四:Ibid, § 135. 另,貝依謂:「於洛克之詮釋,自然法與社會契約理論之功能,乃解說……不可侵犯人權之存在,或更正確言之,乃以永恆法之永久傳統與上帝本人之權威,予此等權利正當化」。See, Christian Bay, The Structure of Freedo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8, P.29.布登漢姆謂:「洛克認定眾人於建立政治權威時,保留諸自然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洛克經常以財產之單一概念統稱之),此等權利於政治社會前階段乃屬於眾人所有。洛克謂「自然法」恆為「所有人、立法者與其他人之永久法則;僅執行自然法之權利移轉於政治組織」。 See,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45-46. 羅芒謂:「對於洛克而言,另一方面,自然狀態與自然法之功能乃用於建立個人不可剝奪權利,然此等權利絕不消逝於文明狀態;事實上,後者之目的乃為此等權利之更完整保障與發展。因此等天賦與不得喪失權利提供判定所有政府行為與國家所有法律之最高準則。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權利制定法律,而非法律創造此等權利」。 See, Heinrich A. Rommen, The Natural Law, B.Herder Book Co., 1959, pp.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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