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日 星期六

人權之法理基礎(47)


第四節 自然法與人性 之-二
  因此吾人可知,本性與存有非同一回事,故所謂「人性不完整或具傾向性」乃一存有,然絕對非完整人性(註四六)。真實完整之人性,乃在人性得其充分發展,達到完全形式。故而,引導人性之基本傾向,使其完全發展,始為自然法之真正意義之所在。
依魏爾德之見,當基本傾向完全發展,則個體乃處於良好狀態,當遭受扭曲或扼制,個體固然存在,然已處於不良或邪惡狀態(註四七)。因此,存有之完全發展,依本體論觀點而言,乃稱為善與價值(註四八),亦即,存有獲得本性之完成,始能稱善與有價值。當然,魏氏於人性持本體論觀點,於自然法亦如是。自然法所規範之普遍秩序應包涵「基本傾向完全發展」之條件,而非「個體固然存在,然已處於不良或邪惡狀態」之扭曲或扼制基本傾向之狀態。
魏爾德之本體論人性觀,至少將人性基本傾向納入實是命題之範疇,而且,人性基本傾向完全發展之條件亦屬之。故整個近代自然法思想之中心理念,個人不可剝奪之權利之理念,亦屬實是命題。
至於魏氏所強調之基本傾向完全發展之狀態,乃繫於人之理性。魏氏認為,人性包涵理性之認知與理性之意志功能,使個人充分瞭解本身,並引導行為一致。而且,理性引導,自由之自我引導,乃人生之真實生活所必需(註四九)。理性乃自由之基礎,乃人性基本傾向完全發展之唯一指導,離開理性誠無正常人性可期盼,更遑論其完全發展。
註四六:Ibid, p.109.
註四七:Ibid, pp.106-107.
註四八:Ibid, p.65.
註四九:Ibid, p.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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