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31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75)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十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十
由此可知,洛克對於人性自利自愛所可能造成之流弊加以理性處理,係依自然法之不變性與自然權利之不可剝奪性兩大原則而行。因此,不同於霍布斯之理性處理,後者主張移轉幾近所有自然權利 ( 註四一)。並且,視理性無異權宜算計,一無道德意義,僅為功利原理之工具 ( 註四二)

由於政府乃在救濟人為自然法執行者之不當與不便,俾免自然狀態陷入戰爭狀態,因此,政府為上帝之指令,乃天經地義,合乎自然法之原則。惟洛克究竟不持亞里斯多德上論之「國家乃個人目的之所在及個人本性之完成」之見解,而其認為國家組織乃人性基本缺陷之救濟,與阿奎那政治組織乃人類惡性之救濟之見解相若 ( 註四三)

至於洛克對於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之區別,其理甚簡,即理性與暴力使用之別。人類依據理性共同生活,而世上並無首領,具有權威,以為諸人之公裁,乃正確之自然狀態,然而,以暴力或暴力計劃恫嚇加諸他人,而世上並無共同首領以伸救濟,乃戰爭狀態 ( 註四四)


註四一:Thomas Hobbes, Leviathan, pp. 105,108.
註四二:霍布斯謂:「善與惡乃吾人欲求與嫌惡之稱謂」。
Ibid, p.123.
註四三:洛克不持有機體論宇宙觀,因此,即使認定政府乃天經地義,乃保護個人之自然權利與執行自然法之最有效工具,惟不持「國家乃個人目的所在與個人本性之完成」之亞里斯多德式國家觀念。然而,洛克認為政治組織乃針對個人天性之缺陷與暴力使用之救濟措施;乃同於亞奎那所持之「政府乃懲治人類惡性而設」之見解。

當然,亞里斯多德與阿奎那同持政府或政治組織之正當性。 See, J.R. Major, R. Scraton, G.P. Cuttino, Civilization in the Western World, o cit., pp. 340-341. cf. Romans 13: 1-6.
註四四: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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