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8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73)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八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八
惟倘若人類之自然狀態乃一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狀態,人人處於完全自由、平等之狀態,且充分享有生命、自由、財產與執行自然法之權利,並充分遵行自然法,則人類何以陷於戰爭狀態?何以讓渡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而締結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
就此,洛克認為,人不當作為其本身事務之裁判者,亦即人不當為自然法之審判者,其原因乃在人性之自利自愛使人偏私本人及朋友,且諸不良天性、情感、報復心理導致懲罰過度,則混亂、無秩序勢必跟至,換言之,人類不能長久處於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自然狀態,因此,上帝乃明確指定政府約束人之偏私與暴力(註三三)

洛克所謂諸不良天性與情感乃野心(Ambition)、奢侈(Luxury)、諂媚(Flattery)(註三四)。惟所有不良天性、情感、報復心理之根源則在人性之自利自愛。
人性之自利自愛,洛克視之為天性(註三五)。而此天性乃為履行人類對於上帝之義務而稟賦(註三六)。而所謂人類對於上帝之義務乃生存及自保。
註三三:Ibid, § 13.註三四:Ibid, § 111.註三五:John 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 Book II, Ch.XV, § 17.洛克謂:「自我即此知覺之思想體不論實體組成若何(精神或物質、簡單或複雜,無關緊要)─能感覺或知覺快樂或痛苦、得感受幸福與不幸之能力,且就知覺所及,關心自身」。
註三六:「上帝造人,並固定於人性一自保生存之強烈慾望」、「上帝固定於人性最基本與最強烈之慾望,且形成人性之真正稟賦者,乃生存之自保,此乃人類生存權利之基礎,以供各人個別維生與用役」。 See, John Locke, First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86,88.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