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2日 星期二

人權之法理基礎(57)第七節自然法與自然法則之二


第七節 自然法與自然法則之二
自然法則之賦予說乃牛頓與自然神論者之觀點,認為存在物體之外在關係,即為自然之至大部分(註八十)。自然神論者不否定上帝創造自然世界之說法,唯認為上帝創造世界,並同時賦予自然法則。因此,管理自然世界者,乃自然法則,而非上帝本身。自然神論與十六、十七世紀稍早之理性主義者,如笛卡兒,其見解如出一轍(註八一)。且,理性主義者甚至以此理性立場取代宗教信仰,認為規範自然界者乃自然法則,規範人類者乃自然法。(註八二)
既然上帝創造世界,賦與自然界自然法則,賦與人類自然法。則人類與上帝之關係,於此等法則之發現、理解、遵行,即已明確。而且,人類一旦發現自然法,則上帝之旨意亦已得悉,服膺自然法乃人類對於上帝之完全與充份責任,塵世無須上帝之代言人或上帝意旨之詮釋者,乃推理之必然結果。

人為自然之一部分,因人乃上帝之創造物,受自然法則之支配;然人賦有獨特理性,有別於自然界萬物,故人類單獨受自然法之支配,且人類以此優異地位,主宰自然與萬物,此觀念肇始於亞里斯多德之理性立場,然此西方理性主義傳統見解,於十七、十八世紀,更得其嶄新詮釋,自然法與自然法則儼然有別,而且,規範人類行為之自然法演變成人類自然權利之直接證據。自然法乃人類對於造物主之自然義務,同時亦涵蓋人類天賦之自然權利。理性、自然法、自然權利幾乎是一物之三面;故而,重內省、神啟之傳統自然法,或以義務為重心之方法自然法,乃為俗世化、涵蓋自然權利之內容自然法所取代(註八三)
註八十:Ibid, pp.144-145.註八一:Ibid, pp.145.註八二:cf. Crane Brinton, Ideas and Men, op cit., p.336.註八三:狄亞士將傳統自然法與近代自然法區分為方法之自然法與內容之自然法。 See, Dias, Jurisprudence, op cit., p.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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