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5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70)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五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五
綜上所述,吾人雖不能認定洛克自然狀態之真正來源,然可確知,洛克自然狀態之概念,對洛克本人及十八世紀後西方政治理論之重要性。至於洛克自然狀態之概念,其意義涵蓋多層,各層意義不相矛盾,且各具特色,茲分析之於後:

(
)最廣義之自然狀態乃實質之自然狀態,要指公力裁判與救濟不及之處,個人必須為其本身事務,依自然法原則,為審判者與執行者。故雖然政治組織已因社會契約之締結而建立,猶不免自然狀態之存在(註二四)
此自然狀態之意義有三:(1)自然法為永久法,固定於人類自然本性,人類所在之處,即存在自然法,故政治權力所不及之處,人當然依其理性執行自然法。人類於自然狀態中執行自然法之自然權利,不因社會契約締結讓渡政治組織而當然喪失,因為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乃實是命題,非人類社會所創設。(2)政治權力乃信託權力,政治權力所不能達到之處,信託人,即權力本人,當然執行此權力,其執行非基於代理關係,乃天賦權利使然。(3)個人於政治社會之行為衡準,仍以自然法為主。
註二四: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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