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7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71)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六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六
()一般自然狀態乃觀念之自然狀態,用以分辨自然狀態與政治或文明社會狀態之不同(註二五)
政治社會與自然狀態之分辨標準,在政治或文明社會之組成是否基於社會契約與組成後之政治體是否立於法治(Rule of Law)原理,社會契約之要義乃和平手段與互相同意(Mutual Consents)之獲致(註二六)。此一觀念之自然狀態,特具政治學意義,其用意乃以社會契約之和平締結,評斷政治組織之合法性(Legitimacy)與正當性(Justification)。故基於武力征服之政權,基於專制獨裁之政權,乃至基於強力之主人與奴隸關係,皆因同意之先天缺乏,而喪失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此等政治社會與社會關係,不但仍屬於自然狀態,且更處於戰爭狀態(註二七)
洛克於此所謂之自然狀態包含戰爭狀態,誠有其特殊意義,一者在區別霍布斯之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混同之自然狀態觀念,以彰明理性之道德性,二者在非難傳統政治原理,所謂力量即權力,強權即公理,一無理性基礎,更無道德意義。三者在指出傳統政治社會之危機。因為此等政治社會實際上處於戰爭狀態,其權力基礎非但無理性,且恆處於不安定狀態。
註二五:Ibid, § 14.註二六:Ibid, § 95,99,101.註二七:Ibid, Ch.3 esp.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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