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3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58)第七節自然法與自然法則之三


格勞秀士曾謂,自然法應有一定程度之效力,甚至上帝不存或上帝不涉人事亦然。並認為上帝亦無能改變自然法(註八四)。凡此完全是自然神論之俗世化自然法觀念。然而,格氏所持理由至為簡明,上帝能力固然不可測,然而,其能力亦有所不及,即如上帝亦無能令二乘二不等於四,因此上帝亦無能令本質邪惡為非邪惡(註八五)。此無他,理性耳。則格氏之自然法觀念已顯現澈底之自然神論色彩(註八六)
在近代西方思想,自然法與自然法則有其共同處,其一者乃其不變性,其二者乃排除上帝之介入。惟自然法乃彰顯人類之獨特理性。此不變規範可為人類理性所得認識。自然界萬物乃不知而行,人類乃能知亦能行;並且,終至知行合一。
惟,人類既然排除上帝於自然界與人事以外,焉能不謹守此至高自然原理。至於挾其科技,改造自然,變更自然生態,威脅人類共同生存環境之安全,豈人之法勝於上帝之法,或人所恃者,乃智能,而非理性,誠非人類之福。
註八四:Hugo Grotius, op cit., Prolegomena, II, Quoted in Paul E. Sigmund, op cit., p.70.註八五:Ibid, Book I, Ch. I, 5. Quoted in Paul E. Sigmund, Ibid, p.71.註八六:cf. A.P. dENTREVES, Natural Law, op cit., pp.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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