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古典社會秩序──有機體論之不平等社會秩序 之-四
普遍秩序倘若建立於不平等階級之有機體理論上,則吾人不能同意,此種秩序當然涵蓋個人不可剝奪權利。普遍秩序乃普遍存在個體間之秩序,並不當然涵蓋普遍存在個體不可剝奪權利之秩序。因為,存在個體,依亞里斯多德之自然或本性觀念,並非即是該個體之完全成長形式。物之本性乃其目的、結果,各物當其完全成長,始為其本性,無論所指為馬、為人、為家庭,皆如是(註五0)。亞里斯多德係藉此自然或本性之目的論觀點,說明國家乃個人目的之所在,國家或社會乃一有機體,惟吾人亦可藉此觀點,說明個體存在並非即是該個體本性實現之存在。故學者謂:「所謂物之本性係指物之理想狀態或充分發展狀態而言,而並非物之原始狀態」(註五一)。至於個人之目的何在?在於個人本身抑在於國家、社會?乃古典與近代政治哲學之爭論要點。
惟秩序雖預示存在,此存在可能僅是生存,一如魏爾德(John Wild)曾說之「當遭受扭曲或扼制,個體固然存在,然已處於不良邪惡狀態」(註五二)。因此,所謂存在可能即為此種不良或邪惡狀態之存在,亦可能乃完全成長形式之存在。換言之,秩序並非當然涵蓋存在個體「自其儲能狀態到其本性之實現(Actualization),所不可或缺之發展條件」。此乃最低標準之人權。
以上論述,乃欲釋明西方古典社會制度,亦即古希臘、羅馬、中世紀之社會制度,係建立於有機體論之宇宙觀,係顯現階級分明之不平等社會秩序,身分與奴隸制度乃其標幟,故其自然法所涵蓋之普遍秩序觀念,並不涵蓋個人不可剝奪權利之觀念。
註五0:Aristotle, Politics, 1252 b. 30 ff.
註五一:馬漢寶前揭書,頁一一四。
註五二:John Wild, Plato’s Modern Enemies and the Theory of Natural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 1953, p.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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