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6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29)


第三章 自然法 之-二
  自然法與人權之基本精神乃表現於權威(Authority)之認定。其認定法則,吾人或可藉懷德海一句名言,即從強制力到說服力(From Force to Persuasion)(註四),加以表達。暴力之使用與否,固為人類區別野蠻與文明之準據,而說服力之使用,亦有信心說服力、理性說服力與事實說服力之不等層次,惟其基本原則,不外乎人類之理性自主。
誠然,自然法與人權思想,就西方文化而言,常表現對權威之否定,例如自然法每否定實定法之絕對權威,人權每否定君權與教權之無上權威。不過,自然法與人權思想之否定權威,非懷疑論之權威否定,乃尋求更高層次之說服力,以樹植相當於真理之權威,從而建立人類社會普遍合理之秩序。故自然法與人權思想之積極意義,甚於任何因之而起之懷疑精神。
然而吾人雖認定自然法與人權思想自始應結合為一體,惟因人類文明各階段於說服力之使用,顯現層次不同。因此理論上應互為表裡之自然法與自然權利或人權,事實上並非合致。此種若即若離之現象,吾人可於探究自然法思想,得其大概。
以下分數節討論自然法思想。
註四:A.N. Whitehead, Adventures of Ideas, op cit., p.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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