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近代社會秩序──機械論之平等社會秩序 之-五
換言之,人類社會誠非有機體、機械體、進化物、人格或神可正確比擬。至
為重要者,社會關係與制度乃源自個人間行為之一致,此一致至少含有自由意志,而當其成為共同行為基礎,則必含有個人同意。文明形成原理不外個人或少數人之創造及多數人之模仿(mimesis)(註六六)。就此而言,創造具有自發性,出於自由意志,而模仿雖未必具有自發性,然出於自由意志與同意,乃不可或缺之心理要素。而且模仿若非出於自發而為誘發,則此誘發必然是捨暴力而就說服力。亦即,非強制唯乃說服。因此,吾人可斷言,稱文明社會無論推演自任何型態論據,必無能否定個人不可剝奪之權利,尤以合理性之自由意志與同意為甚。因為個人乃社會之淵源,且稱自然法者,其或基於自然秩序與自然法則之領悟,其或基於人性之闡發,皆無能否定人性為一切社會行為規範之基礎,道德意義亦以此為依據。
因此,近代或現代人權思想,每引據自然法觀念作為人權理論之基礎,其原因乃在,自然法非僅為規範所有人類之普遍秩序,且自然法為人性之自然表現。人為自然法之主體,而非純為其客體,則個人不可剝奪之權利乃為此自然法主體之天賦權利。
註六六:cf. Arnold Toynbee, Ibid, p.214.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