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7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30)


第一節 自然法之理念 之-一
第一節        自然法之理念(註五)
就西方自然法思想而言,自然法之自然,於早期思想每具有自然與本性之雙重涵意。學者指出,希臘自然哲學家希拉克利特斯(Heraclitus)認為自然非實體(Substance),乃事物之關係、秩序,而其「自然乃事物之秩序」(Nature is the order of things)之觀念,乃最早之自然法理念(註六)。另一學者指出,荷馬之墨拉(Moira):一普遍命運支配諸神與人類,乃有助於自然法理念之啟發(註七)。又如齊諾視自然、理性與神不可分(註八),史多以克通認自然命運與理性、神旨(Providence)、善意(Good will)同義,順服自然乃人生最高律令(註九)。而羅馬史多以克學者烏爾平(Ulpian)甚至認為動物亦能認識自然法(註十),則自然法似為普遍之宇宙法則(Universal Cosmic Laws)。凡此觀念,意謂自然法之自然非僅指人之本性。惟依西方理性主義傳統而言,自亞里斯多德以來,即認為人類於自然界有其特殊地位,人為自然之部分,因其係上帝之創造物,故受自然法則之支配;然人賦有獨特理性,故有別於自然界之萬物,因此單獨受自然法之支配,且人類以此優異地位,主宰萬物(註一一)。故就西方理性主義傳統之自然法觀念而言,自然與本性有別,自然法則與自然法區分嚴明,且稱自然法乃所以彰顯人類之獨特理性。因之,無論自然法觀念係源自先驗或經驗,皆與人性有關,尤其與人之理性關係密切。基此,則自然法之自然,非指外界自然,乃人類之自然本性之謂。
註五:自然法之理念(The Idea of Natural Law)乃自然法本身之謂:”Idea”本文譯為「理念」而非「觀念」,乃欲避免經驗論之「物體性質」與「心靈對於物體性質之觀念」(The Ideas of qualities of bodies in Mind)之區分或混淆,因為,本文主張自然法乃吾人之先驗道德法或道德原理。乃事實存在,惟亦為一理念存在,無其客觀實體之原本,係吾人自然本性之最高道德良知,故吾人自然法之觀念乃內鑠,惟其驗證可鑑於吾人之正當社會行為。
因此,本文所稱自然法理念乃自然法之謂:而自然法觀念乃指自然法知識,即有待驗證之自然法觀念,要不肯定其真實可靠性。
註六:W. Friedmann, Legal Theory, op cit., p.98.
註七:Herbert J. Muller, Freedom in the Ancient World, op cit., p.160.
註八:見馬漢寶前揭書,頁一一四。
註九:Alfred Weber, Ralph Barton Perry, History of Philosophy,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25, p.111.
註十:Ulpian, Digest Book I,1,1, Quoted in Paul E. Sigmund, Natural Law in Political Thought, op cit., p.26.
註一一:cf. W. Friedmann , op cit., pp.99,157. 另 馬漢寶 教授亦謂: 「吾人所謂「自然法」,其對象係人類行為,而非自然現象」。(見馬漢寶前揭書,頁一一0)。乃說明人類天賦自然法,此先驗道德原理彰顯人性,以區別萬物,並主宰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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