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自然法之理論 之-三
沙維尼(Savigny)所領導之歷史法學派就十八世紀理性主義對於自然法、理性之能力與最高原則之信念,曾提出質疑。渠等認為法律乃歷史之產物,僅反映各時代、各民族、各文化之特性。因此任何法律無其普遍之效力性與適用性(註二0)。當然,歷史法學派所稱之任何法律亦包涵代表普遍理性之自然法在內。
史卓斯(Leo Strauss)對於歷史法學派,或任何以歷史名義攻擊自然之道(Natural Right)或自然法者,亦曾提出駁斥,渠認為現代以歷史名義排斥自然之道或自然法,非基於歷史證據,乃基自然法之可能性與可知性之哲學批判-而根據歷史法學派之觀點,所有人類思想乃歷史片段,無能理解永恆事務。然歷史學派掘起於十九世紀,本身乃托蔭於永恆知識之認識或預知之可能性(註二一)。
依史氏之見解,歷史法學派或歷史學派係居於永恆原理之立場,否定永恆原理之存在或其可能性與可知性。此種否定立場無異否定自己,且更非就事論事。
註二0:Ibid, pp.209,211.
註二一: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op cit., p.12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