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31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76)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十一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十一
  當然,洛克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並無公裁以伸救濟,顯有違事實。若以人類之部落本能(Herd Instinct)為例,家有家長,族有族長,部落有其首領,皆不失權威之公裁,於人類文明與政治社會之建立與發展,功不可沒。惟,倘洛克所指之公裁力係以理性為基礎,以自然法之道德理性為依據,而視非理性之公裁為暴力型態之一,則此認定之妥當性,應循諸人類自然本性之真正瞭解,要無害洛克整個政治原理之合理性。
洛克典型之自然狀態觀念,主要說明人類自然權利之基本存在與自然法之正當規範功能,並以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引申社會契約,作為政治社會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之衡量。故洛克此自然狀態之觀念,作為政治哲學之理論基礎,其價值不容忽視。(註四五)

註四五:cf. A. R. M. Murray, 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Philosophy, op cit., p.118.

人權之法理基礎(75)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十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十
由此可知,洛克對於人性自利自愛所可能造成之流弊加以理性處理,係依自然法之不變性與自然權利之不可剝奪性兩大原則而行。因此,不同於霍布斯之理性處理,後者主張移轉幾近所有自然權利 ( 註四一)。並且,視理性無異權宜算計,一無道德意義,僅為功利原理之工具 ( 註四二)

由於政府乃在救濟人為自然法執行者之不當與不便,俾免自然狀態陷入戰爭狀態,因此,政府為上帝之指令,乃天經地義,合乎自然法之原則。惟洛克究竟不持亞里斯多德上論之「國家乃個人目的之所在及個人本性之完成」之見解,而其認為國家組織乃人性基本缺陷之救濟,與阿奎那政治組織乃人類惡性之救濟之見解相若 ( 註四三)

至於洛克對於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之區別,其理甚簡,即理性與暴力使用之別。人類依據理性共同生活,而世上並無首領,具有權威,以為諸人之公裁,乃正確之自然狀態,然而,以暴力或暴力計劃恫嚇加諸他人,而世上並無共同首領以伸救濟,乃戰爭狀態 ( 註四四)


註四一:Thomas Hobbes, Leviathan, pp. 105,108.
註四二:霍布斯謂:「善與惡乃吾人欲求與嫌惡之稱謂」。
Ibid, p.123.
註四三:洛克不持有機體論宇宙觀,因此,即使認定政府乃天經地義,乃保護個人之自然權利與執行自然法之最有效工具,惟不持「國家乃個人目的所在與個人本性之完成」之亞里斯多德式國家觀念。然而,洛克認為政治組織乃針對個人天性之缺陷與暴力使用之救濟措施;乃同於亞奎那所持之「政府乃懲治人類惡性而設」之見解。

當然,亞里斯多德與阿奎那同持政府或政治組織之正當性。 See, J.R. Major, R. Scraton, G.P. Cuttino, Civilization in the Western World, o cit., pp. 340-341. cf. Romans 13: 1-6.
註四四: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19.


2014年8月29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74)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九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九
人性之自利自愛為個人及社會之基本行為原理。個人之自然權利以生存之維護為第一要義(註三七),政治社會之基本目的亦在維護所有人之生存權(註三八)。而所謂生存權乃包涵生命(Life)、健康(Health)、自由或諸所有(Possessions)(註三九)。並非僅生命之維持。生存權之不可剝奪,依洛克之見解,不僅他人不得為之,即或本人亦不得為之,因為人及其所有皆是上帝之創造物,本人與他人均不得加以破壞之,此乃人類對於上帝之義務(註四○)
因此,人之自利自愛天性,非但不能非難,而且應予維護,因為此乃人類自然權利以及自然義務之原理。惟究竟人類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自然狀態,亦即一完全自由、平等之狀態,依恃此人性無以長久維持,而有瀕臨戰爭狀態之虞。對於人性自利自愛所面臨之兩難,洛克乃予以理性處理,即依自然法,上帝乃明確指定政府以結束人之偏私及暴力,而和平、相互同意締結社會契約,讓渡個人執行自然法之自然權利,組成政治社會,建立共同權威裁判,以穩固保證所有人類之自然權利。
註三七: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6,16,128.註三八:Ibid, § 123,124. cf. French 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Man and of Citizens(1789), Article II.註三九:Ibid, § 6.註四Ibid, § 6,23.


2014年8月28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73)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八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八
惟倘若人類之自然狀態乃一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狀態,人人處於完全自由、平等之狀態,且充分享有生命、自由、財產與執行自然法之權利,並充分遵行自然法,則人類何以陷於戰爭狀態?何以讓渡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而締結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
就此,洛克認為,人不當作為其本身事務之裁判者,亦即人不當為自然法之審判者,其原因乃在人性之自利自愛使人偏私本人及朋友,且諸不良天性、情感、報復心理導致懲罰過度,則混亂、無秩序勢必跟至,換言之,人類不能長久處於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自然狀態,因此,上帝乃明確指定政府約束人之偏私與暴力(註三三)

洛克所謂諸不良天性與情感乃野心(Ambition)、奢侈(Luxury)、諂媚(Flattery)(註三四)。惟所有不良天性、情感、報復心理之根源則在人性之自利自愛。
人性之自利自愛,洛克視之為天性(註三五)。而此天性乃為履行人類對於上帝之義務而稟賦(註三六)。而所謂人類對於上帝之義務乃生存及自保。
註三三:Ibid, § 13.註三四:Ibid, § 111.註三五:John 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 Book II, Ch.XV, § 17.洛克謂:「自我即此知覺之思想體不論實體組成若何(精神或物質、簡單或複雜,無關緊要)─能感覺或知覺快樂或痛苦、得感受幸福與不幸之能力,且就知覺所及,關心自身」。
註三六:「上帝造人,並固定於人性一自保生存之強烈慾望」、「上帝固定於人性最基本與最強烈之慾望,且形成人性之真正稟賦者,乃生存之自保,此乃人類生存權利之基礎,以供各人個別維生與用役」。 See, John Locke, First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86,88.


2014年8月27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72)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七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七
()典型之自然狀態乃理論之自然狀態,與屬於觀念自然狀態之戰爭狀態相對立。理論之自然狀態乃常態自然狀態,而戰爭狀態乃非常態或變態之自然狀態。
理論或典型之自然狀態,要指人類未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之正常人類自然生存狀態。故此狀態非無社會型態,惟無共同權威裁判與武斷暴力(註二八)
此自然狀態乃洛克政治理論之基礎,其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之闡明,皆以此為背景。故此典型之自然狀態可稱洛克政治理論靈魂之所在。
洛克典型之自然狀態乃一和平、善意、互助共存之狀態(A State of Peace, Good Will, Mutual Assitance and Preservation)(註二九)。人類生活於此自然狀態乃充分享有自然權利,並充分遵行自然法。故此自然狀態乃:一方面為一完全自由之狀態,個人得以支配其行動,處理其所有與身體,於自然法範圍內,不用請示或依賴他人之意志;另一方面為一完全平等之狀態,其中所有能力與權威皆對等,無人多於他人(註三○)。因此,人類於此完全自由、平等狀態,可充分享有生命、自由、財產與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註三一)。而所謂執行自然法之權利,乃人人皆有權處罰侵犯者及作為自然法之執行者(註三二)
註二八:Ibid, § 19.註二九:Ibid.註三Ibid, § 4.註三一:Ibid, § 6,7.註三二:Ibid, § 8.


烈日下站立托缽的比丘尼

昨日午後一時許,步上階梯,準備進入北捷雙連民生北站,突然想起那位倚坐在騎樓柱下的老比丘尼,不知不覺往前巡視。
哦,右前方不就站立一位比丘尼?
於是,步下階梯,上前禮敬。
喔,烈日當空,尼師穿着整齊托著缽。
尼師,是不是到騎樓下,比較陰涼?
尼師站立不動。
如何勸說?
抽完一根菸,又上前禮敬。
尼師,大太陽底下,不適合久站。
陽光可祛體內虛寒。
嗯,有道理。還未排汗。
在捷運上,想著,老尼師和這位年輕尼師都是面容祥和,她們午後托缽,會是為了精社的房租?
出家人辦學校開醫院,若是僧財僧用,不就可免去許多出家人為月月房租托缽?
突然,一聲巨響,接著,下起細雨,天空陰暗。
尼師會因應?
在家眾懂得如何護持佛法?

老天有眼

Alex Pan TheWalker
2014/8/28


人權之法理基礎(71)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六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六
()一般自然狀態乃觀念之自然狀態,用以分辨自然狀態與政治或文明社會狀態之不同(註二五)
政治社會與自然狀態之分辨標準,在政治或文明社會之組成是否基於社會契約與組成後之政治體是否立於法治(Rule of Law)原理,社會契約之要義乃和平手段與互相同意(Mutual Consents)之獲致(註二六)。此一觀念之自然狀態,特具政治學意義,其用意乃以社會契約之和平締結,評斷政治組織之合法性(Legitimacy)與正當性(Justification)。故基於武力征服之政權,基於專制獨裁之政權,乃至基於強力之主人與奴隸關係,皆因同意之先天缺乏,而喪失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此等政治社會與社會關係,不但仍屬於自然狀態,且更處於戰爭狀態(註二七)
洛克於此所謂之自然狀態包含戰爭狀態,誠有其特殊意義,一者在區別霍布斯之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混同之自然狀態觀念,以彰明理性之道德性,二者在非難傳統政治原理,所謂力量即權力,強權即公理,一無理性基礎,更無道德意義。三者在指出傳統政治社會之危機。因為此等政治社會實際上處於戰爭狀態,其權力基礎非但無理性,且恆處於不安定狀態。
註二五:Ibid, § 14.註二六:Ibid, § 95,99,101.註二七:Ibid, Ch.3 esp. § 17.

2014年8月25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70)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五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五
綜上所述,吾人雖不能認定洛克自然狀態之真正來源,然可確知,洛克自然狀態之概念,對洛克本人及十八世紀後西方政治理論之重要性。至於洛克自然狀態之概念,其意義涵蓋多層,各層意義不相矛盾,且各具特色,茲分析之於後:

(
)最廣義之自然狀態乃實質之自然狀態,要指公力裁判與救濟不及之處,個人必須為其本身事務,依自然法原則,為審判者與執行者。故雖然政治組織已因社會契約之締結而建立,猶不免自然狀態之存在(註二四)
此自然狀態之意義有三:(1)自然法為永久法,固定於人類自然本性,人類所在之處,即存在自然法,故政治權力所不及之處,人當然依其理性執行自然法。人類於自然狀態中執行自然法之自然權利,不因社會契約締結讓渡政治組織而當然喪失,因為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乃實是命題,非人類社會所創設。(2)政治權力乃信託權力,政治權力所不能達到之處,信託人,即權力本人,當然執行此權力,其執行非基於代理關係,乃天賦權利使然。(3)個人於政治社會之行為衡準,仍以自然法為主。
註二四: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87.


2014年8月24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69)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四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四
後人或認為自然狀態即黃金時代,而為十八世紀啟蒙運動盛行之學說鋪路(註二一)。事實上,十八世紀啟蒙人物每認為洛克自然狀態來自古希臘神話。究其原因,當有以下幾點:()十六世紀新教主義(Protestantism)於十八世紀時轉變為理性論之自然神論(Rationalistic Deism)()聖經故事中之亞當樂園轉換為希臘黃金時代傳說,()亞里斯多德式阿奎那思想,視政治制度合乎人性之見解,已為基督教神學家視政府乃罪惡之結果之見解取代(註二二)。因此,啟蒙世紀所認定之自然狀態應是人類純潔無邪之狀態,係基於希臘黃金時代之信念,且此自然狀態之人性,並非聖經所載之墮落人性,亦非保羅於新約羅馬書所稱之罪惡人性,或奧古斯汀原罪說之人性,惟西方人性邪惡論,其因墮落或因原罪之天賦或遺傳,皆因洛克於「悟性論」否定先天理念說,而不攻自破。因此,籠罩西方千年之人性枷鎖、人性陰霾,乃得解脫散盡。理性即人性亦善良本性。十八世紀西方人之心態,誠如倪布耳(Reinhold Niebuhr)所謂「近代人之自許良知(The Easy Conscience of Modern Man)(註二三)。要不問洛克自然狀態與人性之真正觀念,更遑問其來自。
註二一:理奇謂:「然而,讀者(或許洛克心中)之微許混淆,竟導致認定自然狀態乃黃金時代,並為十八世紀啟蒙運動盛行學說鋪路」「若卜普即視自然狀態同於古希臘神話之黃金時代」Ibid, pp. 42,43.註二二:Ibid.註二三:Reinhold Niebuhr, The Nature and Destiny of Man, charles Scribner’s Sons, N.Y. 1949, P.93.


人權之法理基礎(68)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三( 小批)


1945.08.15日本帝國向同盟國宣布無條件投降隨後1945.12.25 蔣介石代表同盟國軍事佔領日本殖民地台灣和澎湖
同盟國軍事佔領台灣和澎湖,能不受海牙第四公約(Hague, IV),即陸地戰爭法規與慣例公約,以及通稱海牙規則”( Hague Regulations)的公約附則的規範 ?
施行中華民國憲法於台灣和澎湖,不違反海牙規則有關軍事佔領的若干禁止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並非台灣和澎湖人民,依其自由意志,和平同意所締結的社會契約。
尤其,1952.04.28 中日和約第十條規範台灣和澎湖人民的國籍歸屬,但是,嗣後,並無進一步立法,將台灣和澎湖人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和澎湖人民並非中華民國國民。
台灣和澎湖人民不是中華民國國民,怎會受華民國憲法拘束 ?
無論如何,馬關條約和舊金山對日和約以及中日和約,其涉及台灣和澎湖人民的權利義務者,皆是一造缺席判決,豈能拘束台灣和澎湖人民 !
但願台灣和澎湖人民能依其自由意志,和平同意締結社會契約,產生新憲法,以符合統治基於同意原理。
Alex Pan TheWalker
2014.08.24


2014年8月23日 星期六

人權之法理基礎(68)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三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三
依洛克之見,並非任何契約即可結束人類自然狀態,惟相互同意組成社會與建立政府之約定,始克結束自然狀態(註一八)。故洛克之自然狀態乃人類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或文明社會前之狀態,不必固定於人類歷史上某一時空。且人類雖依社會契約建立政治社會,然若處於公力救濟所不及之處,個人必須作本身事務之審判者與執法者,則自然狀態仍存在(註一九)。因此,自然狀態並無時空性,凡公力所不及之處,自然狀態即存在。
學者曾指出,洛克有一黃金時代(Golden Age)之理想,此黃金時代於政府成立後仍存在(注二○)。洛克黃金時代之觀念,可能得自古希臘黃金時代之傳說,然此不能即證明洛克自然狀態之觀念,乃來自希臘黃金時代之傳說。
註一八:洛克謂:「然而,並非每一契約即結束人類自然狀態。惟此一共同互相同意,組成社會與建立政府,始克結束自然狀態」。See,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14.註一九:洛克謂:「惟眾人無此共同申訴處,指於世上,仍處於自然狀態。個人,無其他人,為其自身之審判者與執法者,此乃如上述之完全自然狀態」。 Ibid, §87.註二David G. Ritchie, Natural Rights, op cit., p.42.

2014年8月22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67)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二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二
據學者推斷,洛克之自然狀態觀念若涉及聖經故事,則應在大洪水之後,亦即距人類墮落後相當長久時間,其理由乃上帝賜予諾亞(Noah)及其子孫支配空、海、陸生物之權利前,人類並無獲取食物之自然權利,而此種自然權利乃生存權之結果(註一二)。而且大洪水前,依聖經記載,人類僅有純潔無邪(Innocence)與墮落狀態之不同,要無關洛克自然狀態與文明社會狀態(The State of Civil Society)之分別(註一三)。雖然,洛克似乎曾稱亞當於墮落前乃處於自然狀態,且此自然狀態乃在世界最初期或萬物初創之時(註一四)
或謂洛克之自然狀態乃指失樂園(Paradise Lost)(註一五)。則失樂園應指失去之伊甸園。
當然,洛克本人並未明確指出自然狀態存於人類真實歷史之時間與空間。雖然洛克每以亞當為完美人格之典型(註一六),惟此推定僅表示其自然神論之信念,亦即上帝造人,並賦予自然法,此法乃固定於人之自然本性,,要無關其自然狀態觀念之來自。因為人類於墮落前,曾與上帝有所約定,故亞當、夏娃於伊甸園之生活,與其說是受自然法約束,毋寧說是受上帝之直接管轄(註一七)。此點,洛克當能辨識。
註一二:Ibid, pp.215-216.註一三:Ibid, p.126.註一四:Ibid, Note 70.註一五:W.Friedmann, Legal Theory, op cit., p.123.註一六:Supra, Ch. I, Note 5.註一七:cf. Jacques Ellul, The Theological Foundation of Law, op cit., p.51.


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66)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一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一
近代政治思想家,首先提出自然狀態觀念者,應推霍布斯。霍布斯於「巨靈篇」(Leviathan, 1651)第十三章中,描述人類之自然狀態乃人與人對抗之戰爭狀態(註九)。此種人類為生存或為生存競爭而人人為敵之自然狀態,誠有違洛克嚴格之清教徒信仰,故吾人雖可說,洛克自然狀態之觀念可能得自霍布斯之自然狀態觀念,而兩者概念實迥異。
學者認為洛克視國家為一自由體,故排斥族長權、君權神授說與君王無上權力。其理論基礎乃自然狀態。在此狀態,凡人皆自由與平等,上帝賦予自然法,人不得違抗而必須互愛(註一○)。同時,洛克較霍布斯明確認定人類曾真實生活於自然狀態,亦即,自然狀態非僅是假設性之推定(註一一)
註九: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100.註一Felix Martin-Ibanez(ed.), Tales of Philosophy, Clarkson N. Potter, Inc./Publisher, N.Y. 1967, p.173-174.註一一: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op cit., pp. 215, 230.

2014年8月20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65)第一節自然權利論之三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三
由此可見,西元前五世紀之古希臘哲士派思想即有西方十七、十八世紀之啟蒙思想,相信人類生而自由、平等,主張自然權利,信仰常識判斷,並重經驗之事(註七)。不過,近代自然權利論,結合自然法之普遍秩序與個人不可剝奪之權利觀念,蔚然演成近代民主政治原理,固應歸功於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如格勞秀士之自然神論自然法思想與主格權利觀念,以及霍布斯革命性不可剝奪之權利觀念。惟真正使自然權利論成為進步思想,並成為近代人道主義者,即法國諸常識哲學家,所普遍接受之社會原理者,英國人洛克應居首功。其「兩篇政治論」與「悟性論」,非但為西方近代政治、社會之原理基礎,並為西方人心智之啟蒙原動力。
吾人雖不能否認洛克之自然法思想與自然權利論深受傳統自然法思想之影響(註八),惟洛克之自然權利論與政治哲學,因具經驗論之信念,顯示其特色。且其普遍秩序之觀念,已帶機械論宇宙觀之色彩,乃平等自主權利之普遍秩序觀念,故洛克之自然權利與自然法觀念,吾人當從其自然狀態之概念理解之。
註七:cf. David G. Ritchie, Ibid, pp.23-25.註八:史高特奎特謂:「洛克之自然權利合成,自然之道與自然法之完全合成物,乃學院派食譜之產物」、「因為自然之道思想,於共同生活,保存自然權利與自然義務之必要相對待關係」。 See, Thomas S.K. Scott-Craig, John Locke and Natural Rights, edited by Arthur L. Harding in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S.M.U. Press, Dallars, 1955, pp.23,31.且,洛克之公平正義原理深受胡克之影響。See,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5.


2014年8月19日 星期二

人權之法理基礎(64)第一節自然權利論之二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二
學者指出,除哲士派(Sophists)外,大部分傳統自然法思想家僅知自然義務,而無自然權利觀念(註四)。在西方知識與文化史上,早期哲士派革命性學說,最早宣布個人尊嚴不可侵犯與人權不可剝奪。希比亞士(Hippias)譴責任何法律上歧視公民與非公民、希臘人與非希臘人、富人與窮人,認為基於自然或自然法,所有人皆是單一政治體或社會,或人類之同胞公民,皆屬自由而平等。歐錫達姆士(Alcidamas)則鄭重宣布上帝創造所有人皆為自由,自然不造奴隸,此聲明無異宣稱自由與人性尊嚴乃人類共同之基本與不可剝奪之自然權利(註五)
古希臘諸旅遊教師(Stoics),常引用自然法觀念攻擊雅典法律歧視外邦人,攻擊希臘世界之奴隸制度,並主張人類生而自由、平等,充分流露自然權利論之思想。普魯塔哥拉斯(Protagoras, about 481-411B.C.)曾謂:「人為萬物之衡準」(Homo mensura doctrineMan is the Measure of All Things),誠為近代人本主義與個人主義之格言。故論者以為,普氏非但是個人主義者,而且是經驗論者,相信人之一般常識判斷(註六)
註四:H.L.A.Hart, Are they any Natural Rights? edited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by Anthony Quint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 p.59.哈特謂:「到胡克為止,大多數自然法思想家如是認定自然法:遵行若干自然義務必然有益人類務必奉行以完成人類之自然目的然非自然權利」。
註五:Anton-Hermann Chroust, The Philosophy of Law of the Early Sophists,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75- pp/74, 87-88.註六:Ernest Barker, Greek Political Theory, op cit., pp.70,72,78,86-87. cf. David G. Ritchie, Natural Rights,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1952, p.25.


2014年8月18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63)第四章自然權利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一


第四章 自然權利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一
西方近代人權理論,始於十七、十八世紀之自然權利論。略言之,乃人類未進入政治社會或未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前,於自然狀態下,受自然法之規範與保護,享有相當權利。此等權利與生俱來,乃生命、自由、財產與執行自然法等之權利(註一)。爾後,基於洛克、盧騷等所謂個人生命不能自保之原因(註二),人類乃依社會契約締造政府,建立政治社會。由於政府之成立,並執行人民所讓渡之執行自然法權力,人類與生俱有之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之平等權利,乃更得到保障,政府成立之目的即在此,而自然法乃為政治社會法律、道德之最高指導原則(註三)。此自然權利論乃結合自然法之普遍秩序觀念與個人天賦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之權利觀念,而與自然法本身無實質區別。由於自然權利觀念之導出,近代自然法思想與理論迥異於傳統自然法思想與理論,而呈現一權利論之普遍秩序觀。
註一:cf.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4.註二:洛克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中每因自利自愛之天性及其他不良天性,導致執行自然法之不公與懲罰過當,因此,個人不當為其本身事務之裁判者,基此,當依自然法原理,以社會契約方式,締造政府。
而盧騷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中,每因抗拒暴力而使用暴力,致自然狀態無以維持,乃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
See, John Locke, Ibid, § 13, J.J.Rousseau, The Social Contract, op cit., Book I,Ch.VI. cf.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129.
註三:John Locke, Ibid, § 123,124,135.
cf. Thomas Hobbes, Ibid, pp.105,110,123. J.J.Rousseau, Ibid, Book I. Ch.IV,VI,V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