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4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68)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三( 小批)


1945.08.15日本帝國向同盟國宣布無條件投降隨後1945.12.25 蔣介石代表同盟國軍事佔領日本殖民地台灣和澎湖
同盟國軍事佔領台灣和澎湖,能不受海牙第四公約(Hague, IV),即陸地戰爭法規與慣例公約,以及通稱海牙規則”( Hague Regulations)的公約附則的規範 ?
施行中華民國憲法於台灣和澎湖,不違反海牙規則有關軍事佔領的若干禁止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並非台灣和澎湖人民,依其自由意志,和平同意所締結的社會契約。
尤其,1952.04.28 中日和約第十條規範台灣和澎湖人民的國籍歸屬,但是,嗣後,並無進一步立法,將台灣和澎湖人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和澎湖人民並非中華民國國民。
台灣和澎湖人民不是中華民國國民,怎會受華民國憲法拘束 ?
無論如何,馬關條約和舊金山對日和約以及中日和約,其涉及台灣和澎湖人民的權利義務者,皆是一造缺席判決,豈能拘束台灣和澎湖人民 !
但願台灣和澎湖人民能依其自由意志,和平同意締結社會契約,產生新憲法,以符合統治基於同意原理。
Alex Pan TheWalker
2014.08.24


2014年8月23日 星期六

人權之法理基礎(68)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三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三
依洛克之見,並非任何契約即可結束人類自然狀態,惟相互同意組成社會與建立政府之約定,始克結束自然狀態(註一八)。故洛克之自然狀態乃人類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或文明社會前之狀態,不必固定於人類歷史上某一時空。且人類雖依社會契約建立政治社會,然若處於公力救濟所不及之處,個人必須作本身事務之審判者與執法者,則自然狀態仍存在(註一九)。因此,自然狀態並無時空性,凡公力所不及之處,自然狀態即存在。
學者曾指出,洛克有一黃金時代(Golden Age)之理想,此黃金時代於政府成立後仍存在(注二○)。洛克黃金時代之觀念,可能得自古希臘黃金時代之傳說,然此不能即證明洛克自然狀態之觀念,乃來自希臘黃金時代之傳說。
註一八:洛克謂:「然而,並非每一契約即結束人類自然狀態。惟此一共同互相同意,組成社會與建立政府,始克結束自然狀態」。See,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14.註一九:洛克謂:「惟眾人無此共同申訴處,指於世上,仍處於自然狀態。個人,無其他人,為其自身之審判者與執法者,此乃如上述之完全自然狀態」。 Ibid, §87.註二David G. Ritchie, Natural Rights, op cit., p.42.

2014年8月22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67)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二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二
據學者推斷,洛克之自然狀態觀念若涉及聖經故事,則應在大洪水之後,亦即距人類墮落後相當長久時間,其理由乃上帝賜予諾亞(Noah)及其子孫支配空、海、陸生物之權利前,人類並無獲取食物之自然權利,而此種自然權利乃生存權之結果(註一二)。而且大洪水前,依聖經記載,人類僅有純潔無邪(Innocence)與墮落狀態之不同,要無關洛克自然狀態與文明社會狀態(The State of Civil Society)之分別(註一三)。雖然,洛克似乎曾稱亞當於墮落前乃處於自然狀態,且此自然狀態乃在世界最初期或萬物初創之時(註一四)
或謂洛克之自然狀態乃指失樂園(Paradise Lost)(註一五)。則失樂園應指失去之伊甸園。
當然,洛克本人並未明確指出自然狀態存於人類真實歷史之時間與空間。雖然洛克每以亞當為完美人格之典型(註一六),惟此推定僅表示其自然神論之信念,亦即上帝造人,並賦予自然法,此法乃固定於人之自然本性,,要無關其自然狀態觀念之來自。因為人類於墮落前,曾與上帝有所約定,故亞當、夏娃於伊甸園之生活,與其說是受自然法約束,毋寧說是受上帝之直接管轄(註一七)。此點,洛克當能辨識。
註一二:Ibid, pp.215-216.註一三:Ibid, p.126.註一四:Ibid, Note 70.註一五:W.Friedmann, Legal Theory, op cit., p.123.註一六:Supra, Ch. I, Note 5.註一七:cf. Jacques Ellul, The Theological Foundation of Law, op cit., p.51.


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66)第二節自然狀態之一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一
近代政治思想家,首先提出自然狀態觀念者,應推霍布斯。霍布斯於「巨靈篇」(Leviathan, 1651)第十三章中,描述人類之自然狀態乃人與人對抗之戰爭狀態(註九)。此種人類為生存或為生存競爭而人人為敵之自然狀態,誠有違洛克嚴格之清教徒信仰,故吾人雖可說,洛克自然狀態之觀念可能得自霍布斯之自然狀態觀念,而兩者概念實迥異。
學者認為洛克視國家為一自由體,故排斥族長權、君權神授說與君王無上權力。其理論基礎乃自然狀態。在此狀態,凡人皆自由與平等,上帝賦予自然法,人不得違抗而必須互愛(註一○)。同時,洛克較霍布斯明確認定人類曾真實生活於自然狀態,亦即,自然狀態非僅是假設性之推定(註一一)
註九: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100.註一Felix Martin-Ibanez(ed.), Tales of Philosophy, Clarkson N. Potter, Inc./Publisher, N.Y. 1967, p.173-174.註一一: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op cit., pp. 215, 230.

2014年8月20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65)第一節自然權利論之三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三
由此可見,西元前五世紀之古希臘哲士派思想即有西方十七、十八世紀之啟蒙思想,相信人類生而自由、平等,主張自然權利,信仰常識判斷,並重經驗之事(註七)。不過,近代自然權利論,結合自然法之普遍秩序與個人不可剝奪之權利觀念,蔚然演成近代民主政治原理,固應歸功於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如格勞秀士之自然神論自然法思想與主格權利觀念,以及霍布斯革命性不可剝奪之權利觀念。惟真正使自然權利論成為進步思想,並成為近代人道主義者,即法國諸常識哲學家,所普遍接受之社會原理者,英國人洛克應居首功。其「兩篇政治論」與「悟性論」,非但為西方近代政治、社會之原理基礎,並為西方人心智之啟蒙原動力。
吾人雖不能否認洛克之自然法思想與自然權利論深受傳統自然法思想之影響(註八),惟洛克之自然權利論與政治哲學,因具經驗論之信念,顯示其特色。且其普遍秩序之觀念,已帶機械論宇宙觀之色彩,乃平等自主權利之普遍秩序觀念,故洛克之自然權利與自然法觀念,吾人當從其自然狀態之概念理解之。
註七:cf. David G. Ritchie, Ibid, pp.23-25.註八:史高特奎特謂:「洛克之自然權利合成,自然之道與自然法之完全合成物,乃學院派食譜之產物」、「因為自然之道思想,於共同生活,保存自然權利與自然義務之必要相對待關係」。 See, Thomas S.K. Scott-Craig, John Locke and Natural Rights, edited by Arthur L. Harding in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S.M.U. Press, Dallars, 1955, pp.23,31.且,洛克之公平正義原理深受胡克之影響。See,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5.


2014年8月19日 星期二

人權之法理基礎(64)第一節自然權利論之二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二
學者指出,除哲士派(Sophists)外,大部分傳統自然法思想家僅知自然義務,而無自然權利觀念(註四)。在西方知識與文化史上,早期哲士派革命性學說,最早宣布個人尊嚴不可侵犯與人權不可剝奪。希比亞士(Hippias)譴責任何法律上歧視公民與非公民、希臘人與非希臘人、富人與窮人,認為基於自然或自然法,所有人皆是單一政治體或社會,或人類之同胞公民,皆屬自由而平等。歐錫達姆士(Alcidamas)則鄭重宣布上帝創造所有人皆為自由,自然不造奴隸,此聲明無異宣稱自由與人性尊嚴乃人類共同之基本與不可剝奪之自然權利(註五)
古希臘諸旅遊教師(Stoics),常引用自然法觀念攻擊雅典法律歧視外邦人,攻擊希臘世界之奴隸制度,並主張人類生而自由、平等,充分流露自然權利論之思想。普魯塔哥拉斯(Protagoras, about 481-411B.C.)曾謂:「人為萬物之衡準」(Homo mensura doctrineMan is the Measure of All Things),誠為近代人本主義與個人主義之格言。故論者以為,普氏非但是個人主義者,而且是經驗論者,相信人之一般常識判斷(註六)
註四:H.L.A.Hart, Are they any Natural Rights? edited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by Anthony Quint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 p.59.哈特謂:「到胡克為止,大多數自然法思想家如是認定自然法:遵行若干自然義務必然有益人類務必奉行以完成人類之自然目的然非自然權利」。
註五:Anton-Hermann Chroust, The Philosophy of Law of the Early Sophists,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75- pp/74, 87-88.註六:Ernest Barker, Greek Political Theory, op cit., pp.70,72,78,86-87. cf. David G. Ritchie, Natural Rights,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1952, p.25.


2014年8月18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63)第四章自然權利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一


第四章 自然權利 第一節 自然權利論之一
西方近代人權理論,始於十七、十八世紀之自然權利論。略言之,乃人類未進入政治社會或未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前,於自然狀態下,受自然法之規範與保護,享有相當權利。此等權利與生俱來,乃生命、自由、財產與執行自然法等之權利(註一)。爾後,基於洛克、盧騷等所謂個人生命不能自保之原因(註二),人類乃依社會契約締造政府,建立政治社會。由於政府之成立,並執行人民所讓渡之執行自然法權力,人類與生俱有之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之平等權利,乃更得到保障,政府成立之目的即在此,而自然法乃為政治社會法律、道德之最高指導原則(註三)。此自然權利論乃結合自然法之普遍秩序觀念與個人天賦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之權利觀念,而與自然法本身無實質區別。由於自然權利觀念之導出,近代自然法思想與理論迥異於傳統自然法思想與理論,而呈現一權利論之普遍秩序觀。
註一:cf.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4.註二:洛克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中每因自利自愛之天性及其他不良天性,導致執行自然法之不公與懲罰過當,因此,個人不當為其本身事務之裁判者,基此,當依自然法原理,以社會契約方式,締造政府。
而盧騷認為人類於自然狀態中,每因抗拒暴力而使用暴力,致自然狀態無以維持,乃依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
See, John Locke, Ibid, § 13, J.J.Rousseau, The Social Contract, op cit., Book I,Ch.VI. cf.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129.
註三:John Locke, Ibid, § 123,124,135.
cf. Thomas Hobbes, Ibid, pp.105,110,123. J.J.Rousseau, Ibid, Book I. Ch.IV,VI,V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