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7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83)第三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五

第三節 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五

就近代自然法理論而言,格勞秀士之自然神論自然法觀念,已將自然法俗世化,成為純粹理性知識。而且,西方自十七世紀以降,哲學與神學分家,並與自然科學結合,研究自然,並非在了解上帝之意旨,乃在發現自然之法則(註六四)。若以霍布斯之觀點而言,自然哲學(邏輯學、本體論、數學、物理學)與政治學(道德與政治學)乃自然與人為、道德社會體系之分別,要在物理學與道德哲學皆為經驗科學,有其實體存在(註六五)。洛克亦認為自然法或道德法完全可能提升至可驗證之科學行列(註六六)
洛克曾謂「吾人觀念與物之實體符合,其所得知識,始可稱真實可靠」,懷德海亦認為真理乃表相與實相之合致。故而自然法既以自然權利為實體,則吾人之自然法觀念與自然權利符合,自然法之真實可靠性即可得。自然權利之驗證亦可因自然法之真實可靠而得肯定。
註六四:J.R.Major, R.Scranton, G.P.Cuttino, op cit., p.683, Also, J.R.Major, The Western World, op cit., p.347.註六五:A.Weber, R.B.Perry,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op cit., p.240.註六六: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op cit., p.202.


人權之法理基礎(82)第三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四


第三節 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四
二、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
人類為履行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必須維護本人及其他人之生存,為維護人類共同生存,一方面享有自然權利,一方面遵行自然法。自然權利之享有與自然法之遵行,兩者並存,離開自然法而享有自然權利,以缺乏平等、理性之要素,故能力無異權利,強權即係公理,要無權利之意義,離開自然權利而遵行自然法,以缺乏實質內容,徒具普遍秩序之形式,無異於自然法則,要無義務之意義。因此,自然權利先存於自然法,自然法乃以自然權利為實體,其觀念係演自後天經驗,其真實可靠性,可驗證於自然權利。
洛克之自然法與自然權利觀念,雖以自然狀態為背景,唯兩者皆以人類共同生存之維護為宗旨,以履行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為前提。上帝之存在與其意旨,一則屬宗教信念,一則屬形而上學推理,故其驗證恆較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之驗證為難。依基督教教義,上帝之存在與其意旨,乃不辯自明,且不悖於理性。而聖經之啟示,更增益此不辯自明理則之真實可靠性。對於上帝之存在與其意旨,以及聖經啟示之佐證效力,洛克乃以理性衡量為主,亦即,衡量於知識原理,準據於知識基礎(註六三),故可不必涉及宗教信仰,亦不必涉及形而上學推理。
註六三:Infra, Ch.5, Note 34 and 35.


2014年9月5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81)第三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三


第三節 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三
由此可知,洛克之自然法係以自然權利為實體,而且自然權利如生存權、自由權、平等權本身亦含有自然法原則。因之,吾人可說,洛克之自然法觀念,乃自然權利之所在,即自然法之所在。反之,自然法之所在,即自然權利之所在。要之,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係人類自然狀態與政治社會狀態之基礎,任何法律、道德皆須依據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原理,始能得其正當性。
基此,學者認為,近代自然法理論,並非法之理論,乃權利之理論(註六○)。或認為內容之自然法乃十七、十八世紀之特色,而所謂之內容乃自然權利之謂(註六一)。更有學者逕認為,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僅是同一事之不同稱呼(註六二)。換言之,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並無實質上之不同。
註六A.P dENTREVES, op cit., p.59.註六一:Dias, Jurisprudence, op cit., p.54.註六二:K.R.Minogue, Natural Rights, Ideology and the Game of Life, edited by Eugene Kamenka and Alice Erh-Soon Tay in Human Rights, Edward Arnold, 1978, p.17.


2014年9月4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80)第三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二

第三節 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二
自然法因係針對自然權利之行使而設,故自然法乃有下列基礎:

(
)基於生存權生存之維護乃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因此,個人之生存權,諸如生命、健康、自由與財產享有等權利,乃不可剝奪與不可讓渡,則生存權之保障與尊重乃自然法之基本原則(註五五)

(
)基於自由權由於人類皆平等與獨立,因此自由權之行使,要以不侵害他人之生存權為範圍,逾此範圍,即是放縱(License),應受自然法之制裁(註五六)

(
)基於平等權由於人類之能力與權威皆平等對待,無人優於其他人。故基此基本原理,人類應彼此互愛,並以此公正原則,作為道德基礎(註五七)

(
)基於執行自然法之權利固然個人於自然狀態中,有處罰侵犯其自然權利之人之權利,並得為自然法之執行者,然因處罰與執行易致過當與偏頗,若積怨日深,人人敵對,易陷入暴力相抗之戰爭狀態,因此,個人應同等放棄執行自然法之權利,依社會契約原則,讓渡予政府,俾使個人生命、自由、財產等自然權利,因此政治社會之締造,而更有保障(註五八)。從而,政府之權利乃執行此信託權力,亦即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註五九)
註五五:John Locke, Ibid, § 6.註五六:Ibid.註五七:Ibid, § 5.註五八:Ibid, § 124.註五九:Ibid, § 127,131.


2014年9月3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79)第三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驗證之一


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之存在
洛克之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係以典型之自然狀態為背景,且其自然法係以自然權利之存在為先決條件。茲分析其自然權利與自然法觀念於后:

(
)自然權利與自然法皆直接源自上帝。故上帝與人類之關係乃直接而無任何隔閡,亦無須任何中介。因此,否定君權神授說與尊重個人信仰自由,無庸旁證。
(
)上帝賦予人類自然法,其目的在維護全體人類之生存,亦即自然法之設乃為保障人類自然權利之普遍享有。故自然權利先存於自然法。

(
)人類為維護其生存,固然普遍享有自然權利,然而,此生存之維護,乃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因為人類及萬物皆上帝之創造物,人類非但無權自毀生命,並且亦無權毀壞其所有。人類之所有乃應其生存而設,因此,基於人類對於上帝之共同義務,人類並無生存與不生存之自由,生存權之不可剝奪與讓渡,即此緣故(註五一)。上帝為使人類生存成為一自然義務,故賦予人類自利自愛之天性。同時,上帝賦與人類理性與能力,以充分節制與發揮此自利自愛之秉性(註五二)。故人類一方面享有自然權利,另方面遵行自然法,以達全體人類生存維護之目的,自然權利與自然法原為一體而互為表裡。

(
)自然權利係以個人與全體人類生存之維護為主,而所謂生存之維護非僅生命之保持,實包涵生命、健康、自由與財產之享有。因此,自然權利,除基本生存權外,包括自由、平等與執行自然法之權利(註五三)

(
)自然法以個人及全人類生存之維護為宗旨,其目的乃避免人類之自然狀態演成戰爭狀態。因此,自然法指導人類和平、互相同意締結社會契約,移轉個人執行自然法之權利,建立共同權威裁判力,組成政治社會,俾使自然權利得到更大保障,因此,自然權利與自然法不因社會契約的締結、組成政治社會而受影響。自然權利乃不可剝奪之權利,自然法乃不可剝奪之法(註五四)
註五一:Ibid, § 6.註五二:Ibid, § 56.註五三:Ibid, § 4,6,7.註五四:Ibid, § 135. 另,貝依謂:「於洛克之詮釋,自然法與社會契約理論之功能,乃解說……不可侵犯人權之存在,或更正確言之,乃以永恆法之永久傳統與上帝本人之權威,予此等權利正當化」。See, Christian Bay, The Structure of Freedo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8, P.29.布登漢姆謂:「洛克認定眾人於建立政治權威時,保留諸自然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洛克經常以財產之單一概念統稱之),此等權利於政治社會前階段乃屬於眾人所有。洛克謂「自然法」恆為「所有人、立法者與其他人之永久法則;僅執行自然法之權利移轉於政治組織」。 See,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45-46. 羅芒謂:「對於洛克而言,另一方面,自然狀態與自然法之功能乃用於建立個人不可剝奪權利,然此等權利絕不消逝於文明狀態;事實上,後者之目的乃為此等權利之更完整保障與發展。因此等天賦與不得喪失權利提供判定所有政府行為與國家所有法律之最高準則。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權利制定法律,而非法律創造此等權利」。 See, Heinrich A. Rommen, The Natural Law, B.Herder Book Co., 1959, pp.88-89.

人權之法理基礎(78)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十三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十三
黃金時代指統治者賢明、民心敦厚,故特權不伸張壓迫人民,人民亦不爭論特權之存在,因此,真正權力與榮譽之意義,始不受曲解(註四八)
政治權力僅為人民之信託權力,故於君王、統治者與人民利害相共,人民亦無須「檢驗政府之來源與權利」(註四九),則革命之事,焉用之。
洛克理想之自然狀態,其積極意義乃在鼓勵君主立憲,使傳統政權建立於人民同意之基礎上,並正當行使人民之委託權力,而其消極意義乃在避免武力革命,雖然洛克承認人民有革命權(註五○)
因之,理想之自然狀態乃光榮革命真正精神之所在,亦為洛克「兩篇政治論」宗旨之所在。
註四八:洛克謂:「……黃金時代(虛妄野心、邪惡慾念腐化人心至曲解真正權力與榮譽之前)較具德性。因而統治者較賢明,劣民亦較少;且,一方面無伸張特權壓迫人民,因之,另方面,對於特權無所爭論,不必減弱或限制執政官之權力,如此,統治者與人民間,對於統治與政府之事,無所爭執」。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 111.註四九:洛克謂:「於未來時期,當野心與淫樂導致權力緊抓不捨與無限增加,而不作正當用途。且,加上媚佞之言唆使君王區別與分離其人民之利益,人民乃發覺必要較仔細檢驗政府之來源與權利,並研擬限制權力無節制之辦法,與防止權力之濫用,蓋此權力乃人民僅為其利益而委託他人。然,發覺竟而用來傷害之」。 Ibid.註五Ibid, § 149.


2014年9月1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77)第二節自然狀態之十二


第二節 自然狀態之十二
()理想之自然狀態:乃黃金時代之謂(註四六)。洛克黃金時代觀念之來自雖難斷定,唯洛克兩篇政治論之目的,乃在承認與宣揚英國光榮革命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註四七)。故洛克之黃金時代觀念,非純屬理想,而為現實事例之反映。
固然,光榮革命後,威廉與瑪莉(Willian and Mary)基於議會(The Parliament)之決議,恢復史都特(Stuart)王朝王室寶座。然而,史都特王朝權位之原始來源,究非基於人民之同意,其權利之享有,亦非基於平等原理。洛克既然承認光榮革命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則必須承認古老史都特王朝權位之來源與權力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若然,則光榮革命之承認,顯然違背洛克自然權利之信念。洛克提出黃金時代之理想,應在解決與折衷此觀念之衝突,亦顯現洛克態度之審慎。
註四六: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111. cf. David G.Ritchie, op cit., p.42.註四七:洛克於兩篇政治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序言謂:「獻予 君一政治論之緣起與目的……余期望此足以鞏固吾偉大復辟者,威廉國王之王位;使其權位正當,基於人民同意,乃所有合法政府唯一僅有者,其合法性較任何基督教 國度之 君王更完整與明確;並公示世人其正當性,即英國人民,基於公正與自然權利之愛好,而以其決議保存此德,拯救此國家免於瀕臨奴隸與滅亡之邊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