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6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122)第六章浪漫運動之十三第二節康德之批判論與自由意志之一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三
第二節 康德之批判論與自由意志之一
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以其批判論(Criticism)或批判哲學(Critical Philosophy)予西方近代哲學,尤其知識論(Epistemology),以極大之震撼與啟發(註三二)。而近代道德理論與人權理論,亦在其影響範圍以內。當然,康德哲學之起點乃西方理性傳統之一信念,亦即深信天賦理性恒於自然與人之本性居於主宰地位(註三三)。惟康德先批判理性本身;其超驗哲學(Transcendentalism)之基本精神,乃遵行蘇格拉底「認識自我」之格言,惟明確區別可知與不可知,而非蘇氏之知其一無所知。康德批判論之結論乃確認理性之優越性,亦即理性以本身之法則,分別且連貫統御三大系統:理論之系統(Theoretical Order),即真(知識);實踐之系統(Practical Order),即善(道德);判斷之系統(Aesthetical Order),即美、目的(價值)(註三四),藉肯定自由與意志之理性基礎,以提升自由意志至絕對價值領域。換言之,吾人之知識、道德、價值判斷,無一不受理性之指導與支配,皆可依據批判立場,衡量其理性成分。基此批判論立場,康德乃鼓勵意志,根據純粹理性之先驗道德原理,尋求高於自然或本性、高於經驗道德之永恆價值,亦即至善之領域。此永恆價值世界,已非悟性(Understanding)之理解範圍,其浪漫唯心論(Romantic Idealism)之傾向,因之而名。惟康德至少挽救西方近代心智危機,此危機乃肇因於洛克「悟性論」所引起之觀念與物性之別、及物體初性與次性之混淆。同時並彌補休謨破壞心靈,帕克萊(George Berkeley, 1685-1753)破壞物質,所形成之無物無心、非心非物(No matter, never mind)之心靈破碎(註三五)。換言之,康德係以肯定先驗知識或純粹知識,肯定綜合判斷之先驗性,以醫療心物二元與心物對立之心智傷痕。
註三二:W.Friedmann, Legal Theory, op cit., pp.157-158.註三三:cf. Ibid, p.157.註三四:cf. A.Weber, R.B.Perry, History of Philosophy, op cit., p.354.註三五:Crane Brinton, op cit., p.372, Marti-Ibanez Felix(ed.), Tales of Philosophy, op cit., p180, Will Durant, op cit., pp.194-195.


2014年10月15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121)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二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二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十一
盧騷之社會契約說,如強迫自由、強迫具有道德性與共同意志等概念,原本相當觀念化(Idealistic)。然而中共政權竟將此等抽象觀念,澈底予以實施。
三十多年來,中國大陸近十億人民,不管是否基於社會契約,將其人身與財產權利,完全拋棄,並毫無保留讓渡於中共政權。而且其程度即使萬能上帝亦無能使其更澈底。當然,任何澈底放棄、毫無保留,亦不能不有所保留,例如保留一口氣,保留食、衣、住、行之權利等,以充作工具,亦即,生產工具或權威假造之工具。惟此等權利,倘若可稱為權利,毋寧是對於權利一詞之最大侮辱,應說是不折不扣之義務。而且,中共官方亦當如此詮釋,否則,此等權利再不享有,或此等義務再不履行,豈不成造反,甘地即是實例。當權利之享有變成一不可不盡之義務,此種權利是否即是不可剝奪之權利?人權之侵害,莫此為甚。
潘恩鼓吹美洲獨立運動,對於法國大革命與其權利宣言之擬定,皆深具影響力。潘恩對於君王具有強烈惡感(註三○)。然於聞聽路易十六(Louis XVI)上斷頭台,則義憤填胸。此或基於人道立場,或基於人權之信念。因為,倘若路易十六非人類,則「法國人類與公民權利宣言」前言所稱之「此自然、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之權利」,不知將何歸屬?路易十六為人類之一,衡於常識,乃不辯自明,無需更作推論。潘恩猶能摒除個人感情因素,為其所痛恨之卑鄙可悲而令人噁心之專制獨夫(註三一)之死,義憤填胸,則世人能不為中國大 陸兩 千多萬無辜者之屈死動容?
吾人誠不能令盧騷負任何責任,因為假造共同意志者,不瞭解共同意志,犧牲、屈死於共同意志之名者,亦從未聞知共同意志。惟盧騷之道德假想,誠為諸多不道德行為之假藉。思想家,能不慎哉!
註三O:潘恩認為所有君主專政之政府皆好戰,而所有君主專政政府之歷史乃人性卑鄙可悲、令人噁心之寫實。且,所有君主世襲政府本質皆為專制。(See, Thomas Paine, Rights of Man, edited by Henry Collins, Penguin Boooks, 1979, pp.183,194.)註三一:Ibid, p.38-39.


2014年10月14日 星期二

人權之法理基礎(120)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一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一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十
盧騷之社會契約與共同意志概念,亦同於上述推理,擬定結果並假定原因,而使結果與原因俱不真實,流於空泛概念形式,而遭誤解與誤用。學者因而指出,「強迫人民自由」之實例,頗不陌生,且集權社會經常予以擴張解釋。政府界定權威「教條」(Official Ideology),倘拒絕接受或遵行,則強制以監禁及傷害之威脅,而此強制,乃以人民意志為之。惟此等國家完全違離盧騷理想國之基本觀念,即,並無發現人民自由意志之機構。因此,人民意志,事實上,乃政府之意志(註二八)。由此可知,共同意志或人民意志,要以個別人民之自由意志或獨立判斷為前提,無此前提,則其結論乃假造僞作,只有強迫,豈有自由,更無道德。集權社會,要以共黨集團為最,每以擬定或假定結果壟斷一切,且此結果甚至缺乏形式上之推理。

此外,國家共同意志乃界定其公民之道德標準,然國家本身即法律,且不可能犯錯,黑格爾及其信徒乃大加發揮,用為支持「權力政治」(Power Politics)之理論,此對於自由民主之擁護者而言,乃極端不道德之事(註二九)。盧騷之國家乃道德人格之先驗命題,充分運用於黑格爾權力政治之理論,此理論並加上尼采之權力意志哲學,則納粹政權(Nazi Regime)之瘋狂,並非無因,亦非無其來自。惟盧騷之強權不造公理、強力不造權利之呼籲,黑格爾等能置之不聞?更何況盧騷自始立於「弱者道德」之論點?

註二八:
A.R.M.Murray, op cit., p.215.
註二九:Ibid, p.217.


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119)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十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九
若盧騷之浪漫傾向,徒以完美結果臆定原因,而非確立妥當原因,以尋求可能之結果,則喪失者,非僅結果,乃其原因,例如盧騷於「愛彌兒」啟言即謂:「上帝創造萬物皆完美善良,人一沾上,即變成邪惡」。以此論斷,試析其推理過程,則完美社會乃其擬定結果,惟,邪惡社會乃事實或真實結果。此事實結果之原因乃人或人性之邪惡。因為萬物原本皆完美善良,則除非人類非上帝之創造物,否則人類乃完美善良,應在其假定範圍。若然,則人之邪惡或人性之邪惡,根本無由成立,且「人一沾上,即變成邪惡」之論斷,乃不可能或錯誤之推理。
人類社會之不完美與人性之不完美,固然可視為事實,而不用假定。惟,既然假定人乃完美善良,就不該有邪惡社會之結論。因此,倘欲獲得完美社會之擬定結果,則必先確立真實妥當原因,而非另假定原因或擬定原因,否則原因與結果皆屬虛構。
正確推理乃人性為善惡之儲能,而理性乃善之實現原因,善良社會乃人受理性指導之實現結果。


2014年10月12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118)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九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九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八
基於上述確信,每個人應將原所有權利,隨社會契約之締結,完全讓渡予社會全體,並將自己完全放棄,毫無保留(註二六)。此種基於主權者或國家不可能傷害個人之先驗確信,個人乃將自己及原有權利,完全、毫無保留讓渡與放棄,其讓渡之徹底與放棄之完整,猶逾霍布斯之社會契約觀念。霍布斯至少於形式上仍保留某不可讓渡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此即生存權。霍布斯至少為人類貪生怕死之天性預留餘地,並給予此天性道義上之支持。認為暴力威脅其生命,有抗拒權利,傷害、拘束、監禁,亦得抗拒或逃避之。因為人所以放棄若干權利,讓渡予政治體,即霍布斯所謂巨靈(Leviathan),其動機或目的,乃為生存自保,亦即人身之安全。此安全包括生命本身與保護生命之手段(註二七)。
當然,霍布斯對於生存權之理性保留,與其說是人類天性缺陷之掩飾,未若說是天性缺陷之揭露。但無論如何,個人面對無上權威與無上權力之巨靈,即使作任何保留,能有何實益?則盧騷主張毫無保留、完全放棄,唯將一切保障,寄託於若干確信或可造假或尚待建立之共同意志,寧非較霍布斯缺乏理性或智慮?或乃其浪漫主義之披露。
註二六:盧騷謂:「每位成員將所有權利完全讓渡予全體社會;因為,首先,由於每人將自己完全放棄,此情況對於所有人皆相同,且,所有人皆處於同等情況,則無人有任何影響力致其他人難以忍受」,「讓渡一無保留,此結社乃盡善盡美。且,個別成員無能做任何請求……」。同本章前註二二、二三、二四。
註二七: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105.


2014年10月11日 星期六

人權之法理基礎(117)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八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八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七
盧騷之社會契約觀念,在理論上,人民不因社會契約之締結而喪失原有權利,相反,原有權利必因政治體(Body Politic)(註二二)之建立,更真實、更有保障。每位成員與全體融為一體,則無異於服從自己,並保持往昔同樣自由(註二三)。亦即,每人將自己交給全體,並未將自己給予任何人。且無任何成員,吾人不要求同樣權利,而吾人亦同樣給予其人吾人所有權利,吾人因此得到吾人喪失之所有權利,且更有力量保護吾人所有權利(註二四)。

此種理論乃建立於若干先驗命題:國家乃抽象之人,無受讓權利之能力;國家乃一道德人格,不可能為惡;國家乃一有機體,不可能傷害其自身任何部分。因此:「於主權者有所要求,每位公民即盡其所能奉獻其服務。然就主權者方面而言,不可能課賦其屬民無益於社會之任何負擔,甚至,不可能期待如此,因為,基於理性法,如同基於自然法,凡事必有其原因」(註二五)。人民當盡其所能奉獻服務,且主權者乃完全可信賴。

註二二:政治體,消極而言,指國家;積極而言,乃主權者(Sovereign);與其類似體系比較,稱強權(Power);其成員稱人民(People),參與主權權力者,稱公民;受國家法律管轄,稱屬民(Subject)。See, J.J.Rousseau, The Social Contract, Book I, Ch.VI.
註二三:盧騷謂:「尋求一結社方式,藉社會群體力量,以資保障每位成員人身與財產。且依此方式,每位成員與全體融為一體,則無異服從自己,並保持往昔同樣自由,社會契約乃提供此基本難題之解決方案」。同前註。

註二四:同前註。
註二五:Ibid, Book II, Ch.IV.


2014年10月10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116)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七


第六章 浪漫運動之七
第一節 盧騷之民約論與共同意志之六
上述學者之見解,固然卓越。惟似乎忽略另一件事實,即英國憲政體制,其早期發展並非建立於主權在民觀念。英國最早憲政文獻,如西元一二一五年之大憲章(Magna Carta)係國王與地主(Tenants-In-Chief)之協議,其協議效力僅間接及於一般屬民(Subjects)(註二一)。基此權力分配協議,「被統治者之同意」(Consents of Governed)原則,始沿此協議精神逐漸擴及廣大民眾層面,從而建立實質之主權在民與法治原理,君主與貴族之特權亦在此等原理之支配下,縮小至理性範圍。因此,倘英國憲政體制,無數百年時間及其他心智條件之俱備,是否能真實建立,與更實質表現共同意志,誠值得懷疑。而且,即使英國憲政發展史,從早期「權力分配協議」至近代「人民同意之決議」,其間並無共同意志之「強迫者、教導者」之觀念,有者僅是「理性」。當然,若以美國建國事實為例,美國憲法及民主運作之基本原則,自始表現實質之共同意志,惟其基礎乃人民之同意,並無所謂強迫者或教導者之稱謂。而主權在民原則乃無上原理,其基礎乃人民之自由意志與理性指導,要無先驗或推定之共同意志形式。
因此,確定個人判斷之妥當性,以及驗證理性之指導功能,誠較共同意志之獲致,更為重要,因為此等命題乃個人自由意志之先決條件,而自由意志乃共同意志之大前提。
註二一:cf Samuel E. Thorne, What Magna Carta was. Edited in the Great Charter, Four Essays on Magna Carta and the History of Our Liberty (Pantheon Books), 7965,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