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8日 星期六

人權之法理基礎(145)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八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八
由於人類所知有限,且真知難以確立,因此,吾人僅能利用試驗與修正(Trial and Error)之方法,以獲得妥當知識。然而,所謂「試驗與修正」,並非重複錯誤、重複同一錯誤;吾人所以利用試驗並修正之方法乃為發現真理,故即使無法發現真理,亦當能避免同一錯誤。
當吾人發現某人重複同一錯誤,而且,每一錯誤必造成他人重大傷害,吾人是否仍加容忍?
美國獨立宣言如是宣稱:「現任不列顛王歷史,乃一重複傷害與濫權之歷史,其唯一目標乃欲建立一絕對獨裁政體於諸邦之上」、「於諸多壓迫之每一階段,吾人謹以至為謙卑之言詞懇求改善,然吾人重複懇求,僅得重複傷害」(註二九)。美國獨立運動之起,係因英王重複同一錯誤,且每一錯誤必造成美洲人民重大傷害,故決定不再姑息英王之重複錯誤。

雖然,姑息與容忍難做實質區別,對此,學者曾指出,當吾人確信某人之行為屬道德錯誤,其重複同一錯誤,且每一錯誤必造成他人重大傷害,妥協即是姑息,容忍即是苟同(註三○)。即使該人之行為係以國家之道德人格名義為之,其屬道德錯誤則一。聯合國多數會員國及人權先進國家,應有充分道德信念,確定共產政權係長期危害普遍人權,重複同一不可容忍之嚴重錯誤行為。
註二九:錄自「不朽的美國文獻」,新亞出版社,一九七六年再版,頁十三。
註三○:伍爾夫謂:「當余理解余之反對者屬道德錯誤,妥協即是姑息」。See, Robert Paul Wolff, Beyond Tolerance, edited in A Critique of Pure Tolerance, by Wolff and others, Beacon Press, Boston , 1965, p.21.


2014年11月7日 星期五

人權之法理基礎(144)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七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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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先進國家不過問共產黨政權之人權概況,倘僅基於容忍精神,猶情有可原。惟倘視長期三餐不繼、長期遭受死亡、監禁及政治瘋人院威脅之人類為人權病人,不宜過正常人權生活,則此無異於歧視人權,更甚於無視與藐視人權,其嚴重違反「普遍人權宣言」之精神,甚明。
容忍乃民主制度不可或缺之美德與條件;米勒(J.S. Mill)最能表達此容忍精神(註二六),曾指出,獨裁政體係以一人意見壓制所有人意見。惟,相反,所有人共同壓制一人意見,兩者皆無其正當性。因為,「吾人無法確定吾人致力壓制之意見乃錯誤意見;且即使吾人能加以確定,壓制該意見,必然仍是一罪惡」(註二七)。伏爾泰亦以常識哲學表達容忍精神(註二八)。基於真知難以確立,因此,言論自由絕對應予尊重與保障,俾免吾人之言論自由不受尊重與保障;可謂容忍之積極表現,即使吾人充分認識馬克斯之輩之妄想係托蔭此容忍精神而壯大,並積極背叛此容忍精神,惟吾人亦當尊重言論自由,因為言論自由乃說服力之保姆,凍結言論自由,無異凍結說服力,致使理性無能為力。因此,吾人可能不同意某人之意見,惟吾人仍應尊重其人之發言權。
註二六:米勒謂:「假定所有人類,一人除外,皆持同一意見,而且僅一人持反對意見。人類令其人緘默,並無較該人令人類緘默為正當,倘該人有其能力」。 See, John Stuart Mill, Utilitarianism, Liberty and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op cit., p.104.註二七:Ibid.註二八:Supra Ch.5., Not 32.


2014年11月6日 星期四

人權之法理基礎(143)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六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六
美國前總統卡特(Jimmy Carter)曾與俄共當局擬定赫爾辛基宣言(Helsinki Declaration, 1978),試圖突破此一習慣法,廢棄此一不值得驕傲之勝利。學者曾評曰:「假定赫爾辛基宣言同於普遍人權宣言,不視為一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條約,然此等聲明,經諸多重要國家簽認,乃代表一種認知,即人權之主題,非為一國家保留管轄權範圍,而乃國際關切之主題」(註二五)。認知亦有關切之意,雖然認知與關切仍純屬觀念,惟其意義非北尋常。
卡特總統既能對於俄共政權之人權概況表示突破性關切,復何能於一九七八年倉促承認中共政權?是中共當局需要人權關切,抑中國大陸十億人民更迫切需要人權關切?常識已足判斷!基此!卡特總統之人權關切,與其說是突破性,毋寧說是誤導性;其主要錯誤引導,乃區別人權與普遍人權。惟人權所指之人,乃基於人之為人之事實,同具特定性與普遍性之涵意。
註二五:J.G.Starke,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in Ideas and Ideologies, Human Rights, by Eugene Kamenka (General Editor), Edward Arnold, 1978, p.131


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人權之法理基礎(142)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五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五

諸人權先進國家,長期於聯合國大會、安理會及所屬獨立特別機構內「演練容忍」,卒能發展出一套不成文法或習慣法,此即不過問共產黨政權之人權概況,誠為英美「一般法律原理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之勝利,而非「人類共同法」(The Common Law of Mankind) 或「文明國家所認定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之勝利,亦非「國際法原理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註二四)之勝利。雖然蘇俄國際法學者每強調所謂「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乃國際法之原理原則,而非人類共同法或文明國家所認定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更非英美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從而主張普遍人權觀念充其量僅是英美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非國際法之原理原則。其最強之理由即世界上尚有半數人類之基本人權,於事實上,不適用普遍人權觀念。
註二四:全克斯(Jenks)認為國際法之原理原則必須演自文明國家所認定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乃人類之共同法之謂。譚金(Tunkin)認為,所謂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乃國際法一般原理原則之謂。譚金代表蘇俄國際法學者之見解,乃否定自然法對於國際法之指導功能,而此指導功能可見於近代國際法之父,格勞秀士之「戰爭與和平法」之基本自然法思想。惟此種否定態度,無意否定普遍人權之基本法理-自然法。 See, Friedmann and Others, op cit., pp.69-70.

2014年11月4日 星期二

人權之法理基礎(141)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四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四

因此,基於聯合國憲章以及其大會決議通過之普遍人權宣言,吾人乃確認聯合國與所有會員國對於普遍人性尊嚴與價值之信念。同時基於上述具有國際條約性質,並可逐漸演成國際慣例,據為國際法之原則之兩國際人權議定書,吾人應予認定聯合國確係承認普遍人權。然而,基於無限容忍之憲章精神,其承認之意義終究僅止於認知:同意與不同意皆不至於採取介入或干涉行動。因此,聯合國似成兩大勢力,一為普遍人權之承認,一為普遍人權之危害。肯定與否定並存,而消極則為此矛盾並存之基礎。故基於肯定與否定人權之不同信念,彼此間竟能定出進步人權規範,誠屬不可思議。此種情況,學者曾加以分析,非但非不可思議,惟乃完全可理會。謂:「於聯合國國際文教組織法國國家委員會之一會期,該會期討論人之權利,某人驚訝若干持強烈對立觀念之人,竟能同意一權利明細表之草案。不錯,渠等回答,吾人同意此等權利,條件乃不問原因,一問及原因,爭論乃起」(註二三)。因此,無理由則同意,有理由即不同意,此乃承認普遍人權勢力之基本態度。因此,兩大勢力之同意基礎,除同意無理由,不同意有理由之基本態度外,更須建立於另一前提,即同意共同採取消極態度,同意不實際介入、不干涉普遍人權事務。否定人權勢力之基本精神乃消極性,因此,否定人權勢力,理論上、實務上,當然成為普遍人權事務之領導力量。
註二三:Jacques Maritain, Man and the State, op cit., p.77.  

2014年11月3日 星期一

人權之法理基礎(140)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三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三

依上述普遍人權宣言及國際議定書之權利概念,自由不再僅是「得享……之自由」(Freedom to ……),且乃「免於……之自由」(Freedom From……)。如「享有言論與信仰之自由,並免於恐懼與匱乏」。人權亦非限於自然權利,如生命、自由與財產等平等權利,即或經濟、政治、社會、文化、公民之平等權利亦為人權之內涵,而且,此等權利之具有與受尊重、保障,乃基於人之尊嚴與價值。
不過,聯合國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直接所屬之人民,其組織主體乃個別獨立自主之國家法人,其決議亦無強制其會員國之實際效力。因此,聯合國充其量僅是超級國際政治磋商機構。吾人雖然不能否認聯合國本身之法典司及其所屬之獨立機構國際文教組織(UNESCO)對於促進普遍人權知識之貢獻,然而聯合國對於普遍人權之承認與認知(Acknowledge)以及對於普遍人權所受之危害,其實際作業毋寧是遵照其憲章另一特別精神,即「演練容忍與相互和平共處,一如善良隣人」(註二二)之精神。基於聯合國憲章無限容忍精神,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必須一方面承認普遍人權,另一方面認知普遍人權所受之危害。當然,所謂認知絕非表示贊同;惟亦無干涉之意思。此認知原理,似乎乃為人類進步文明之最高原理;因此,聯合國將代表其理想之禮運大同篇移走,應可理解。惟,可移走者乃文字;真理與追求真理之意願,非可移走。
註二二:Supra, Note 19.  

2014年11月2日 星期日

人權之法理基礎(139)第七章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第二節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二

第七章 人權所受之普遍侵害及普遍人權之承認
第二節 普遍人權之承認之二
聯合國大會復於一九四八年通過普遍人權宣言。該宣言之前言謂:「鑒於承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之天賦尊嚴與平等、不可剝奪權利,乃為世界之自由、公正與和平之基礎,鑒於無視、藐視人權導致野蠻行為、震怒人類良知,且,新世紀之來臨乃人類當享有言論與信仰之自由,並免於恐懼與匱乏,乃宣示之,用為人類最高精神之啟發,……鑒於聯合國人民重申其於基本人權、人之尊嚴與價值、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且決定促進社會進步與較大自由之生活較佳水準,……」(註二○)。更進一步揭示聯合國對於普遍人權之關切。一九七六年元月三日生效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議定書(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976)與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議定書(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76)乃將普遍人權延伸為經濟、社會、文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個人權利引伸為團體權利(註二一)。
註二○:就普遍人權宣言之形式意義而言,勞妥帕特謂:「此非條約,非國際協定,此非、且不意謂一法律或法律義務之聲明」。 19 Dep’t. St.Bull. 751(1948), Lauterpacht, 43 A .J.I.L. 316(1949), Quoted in W.G.Friedmann, Oliver J. Lissitzyn, Richard Crawford, Case and Materi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Casebook Series, West Publishing co., 1969, p.222.註二一:該兩國議定書條文錄於 Human Dignity, op cit., pp. 97-108, 109-129.